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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开封市开开电器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将承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工期及罚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召集、组织农民工进场开始施工,施工工程中,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按被告的要求变更增加工程量,但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拖欠的工程款,并向劳动监察等相关部门反映和申诉,至今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及价款;2、图纸,证明原告是按图纸施工的;3、证明两份,证明张合生是项目经理,牛某某带人施工、增加工程量的详细内容;4、原告制作的未完成工作量清单及价款、增加的工程量、商品灰变搅拌、计时工的清单,证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5、证人陈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因双方没有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因双方没有盖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因张合生是工地伙夫,不是项目经理;对证据4有异议,增加的工程量不是被告承包的,如有变更应有变更单,商品灰变搅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由被告给原告立塔吊,由商品灰变搅拌,但不增加人工费,计时工一般情况谁承包谁负责,由被告承担,要有公司的盖章,且这些清单均是原告本人所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及价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在庭前对账时,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x元、钢筋工x元、架子工x元,共计x元。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且被告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被告的盖章,且被告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张合生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原告也未提交张合生作为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所制,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两证人都不清楚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因此对原告要证明其工程量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双方的认可,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将承包的开封市开开电器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对未完成的部分,被告又承包给其他人进行施工,并已经完工。双方对原告所干的工程量未决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其工程款,被告认为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应付的数额,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承包被告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开封市开开电器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虽原告进行部分施工,但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剩余工程量被告又找其他人进行了施工,并已全部完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另找其他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无法查清,也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具体价款,因此无法确认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是否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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