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南乐县X村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系兽药、饲料经销商,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4日共分15次从原告门市购兽药及饲料价值7855元,当时未付款,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货款785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0月31日欠据14张,证明被告欠货款7759元。2009年8月17日欠据复印件1张,证明欠货款96元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0月31日欠据14张,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009年8月17日欠据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二人合伙共同经营饲料门市,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0月31日多次从原告门市购兽药等,分别为2009年8月22日王某某欠药款225元,2009年8月23日欠药款24元,2009年8月25日欠药款216元,2009年8月29日欠药款64元,2009年9月6日欠药款254元,2009年9月11日欠药款30元,2009年9月12日欠药款30元,2009年9月14日欠药款282元,2009年9月23日欠药款78元,2009年9月24日欠药款308元,2009年10月31日欠饲料款5500元,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0月4日三次从原告门市取药价值748元,上述14次王某某共欠张某某药品及饲料共计7759元,均由王某某出具欠据及收据,后经原告催收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7759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偿付96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此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货款775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