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某,男,1971年生。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称,原告二人合伙经营饲料门市,被告系个体养殖户,2009年10月27日被告两次从原告门市购买饲料、鸡苗共计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收未能给付,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赖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9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两张,证明欠原告饲料、鸡药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9年10月27日欠据,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二人合伙共同经营饲料门市,被告赖某某系个体养殖户,于2009年10月27日赖某某两次从原告门市购买饲料价值x元,鸡苗价值3400元,共计x元,当时未付款,并出具欠据,欠据注明欠药款3400元,欠张大军饲料款x元,张某某与张大军系同一人,后经原告催收未能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