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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合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某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河南某阳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以准备开发南某市X区住宅楼的名义,在杨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的魏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骗取魏XX保证金15万元,杨某从张某处借走4万元,张某得款11万元,现已挥霍。案发后,杨某退还魏XX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魏XX的陈述;3、证人杨某、陶XX等人的证言;4、物证签定书;5、合某、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某,骗取对方当事人保证金,数额巨大,已构成合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是南某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虽然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某,但有公司的全权委某授权书;与魏XX签订建设工程合某后,因公司资金未到位,工程项目未开工,双方系经济纠纷;公诉机关定罪不准,指控其诈骗数额应为较大,而不是巨大。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持伪造的、盖有“河南某阳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某和盖有伪造的“南某市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受权委某”证明,以准备开发河南某南某亚泰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生活住宅区住宅楼的名义,在杨某的介绍下,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的魏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2008年2月16日,被害人魏XX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给张某保证金15万元,同日,张某在南某市X路南某市邮政局家属院一号楼东单元六楼东户的所租的办公室内给魏XX出具收条一张,后杨某从张某处借走4万元,张某得款11万元,现已挥霍。案发后,杨某退还魏XX3万元。

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河南某驻马店市X路宏源旅馆被驻马店市驿城分局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魏XX的陈述;3、证人杨某、陶XX等人的证言;4、物证签定书;5、委某、授权书、合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赔偿协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工程建设项目、持盖有伪造印章的委某、虚构单位与他人签订工程建设合某,骗取对方当事人保证金,数额巨大,已构成合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虽当庭辩称其有南某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某授权,涉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因资金未及时到位原因而未能开工,其与被害人仅是经济纠纷,不构成合某诈骗罪。但其所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利用合某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魏XX人民币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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