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苏某于199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4月1日共同生育儿子姜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苏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姜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