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京榆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府谷镇X区
原告郭某与被告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云某陆续向原告借款五笔,并打下借据5支,本金共计35万元整,其中2010年4月29日给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5‰;2010年4月29日给被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0‰;2010年5月4日给被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0‰;2011年1月28日给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0‰;2011年7月27日给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为4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仅在2011年7月27日将上述五笔借款的利息还清了,后又在2011年12月1日,支付过原告1万元的利息,其他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起诉后,开庭之前,即2012年1月1日,被告又通过其岳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即2010年4月29日给被告的借款2万元及2011年1月28日给被告的借款10万元),但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1日尚未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23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五支,分别为:1)2010年4月29日给被告借款
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5‰;担保人为刘某华、韩旭春,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愿意以府谷镇X区三楼X号的一套房子作抵押。2)2010年4月29日给被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0‰;担保人为刘某华、韩旭春,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愿意以府谷镇X区三楼X号的一套房子作抵押。3)2010年5月4日给被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0‰;担保人为刘某华、韩旭春,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愿意以府谷镇X区三楼X号的一套房子作抵押。4)2011年1月28日给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0‰;5)2011年7月27日给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为40‰。担保人为云某祥,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五支,可以证明被告云某向原告借款上述五笔,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从2010年4月29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云某陆续向原告借款五笔,并打下借据5支,本金共计35万元整,其中2010年4月29日给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5‰;2010年4月29日给被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0‰;2010年5月4日给被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0‰;2011年1月28日给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0‰;2011年7月27日给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为4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仅在2011年7月27日将上述五笔借款的利息还清了,后又在2011年12月1日,支付过原告1万元的利息,起诉后,开庭之前,即2012年1月1日,被告又通过其岳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即2010年4月29日给被告的借款2万元及2011年1月28日给被告的借款10万元),但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1日尚未结算。其他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五笔借款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每笔借款的相应利息。
计算方法如下:1)2010年4月29日的借款2万元,本金已偿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2010年4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2010年5月4日的借款8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4)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本金已偿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5)2011年7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在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中应扣除已向原告偿还的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