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爱建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国,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晓林,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泉隆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原告上海爱建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泉隆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建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纸张,截止2006年11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5,909.88元。为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5个月内付清货款。嗣后,被告分批共给付原告货款145,909.58元,余款200,000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还款计划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5,909.88元;
2、14份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45,909.58元,尚欠200,000元;
3、发票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上海泉隆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各类纸张。2006年11月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5,909.88元。为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将在5个月内付清上述欠款。从2006年11月起,被告分批向原告付款,截止2008年5月,被告共计付款145,909.58元,余款200,000.30元未付。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本案中,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未按约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泉隆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爱建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泉隆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爱建纸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夏玲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钱佳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