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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06号原审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19××年×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X村××号1-2,现居住地:重庆市X区××号附××号。2001年×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经减刑后于2006年×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月2日作出(2010)沙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月16日,被告人王××在中信银行重庆市支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x.50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王××归还了该卡所欠的全部款项。

2007年×月29日,被告人王××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x.18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7年×月16日,被告人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x.93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8年×月18日,被告人王××在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x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7年×月16日,被告人王××以叶某×的名义在中信银行重庆市支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4499.10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7年×月15日,被告人王××以王×的名义在中信银行重庆市支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9802.96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7年×月13日,被告人王××以王×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2471.32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8年×月18日,被告人王××以王×的名义在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9409.60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8年×月21日,被告人王××以王×甲的名义在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7192.69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8年×月21日,被告人王××以叶某×的名义在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办了卡号为(略)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5172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8年×月3日,被告人王××以王×甲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办了卡号为x、(略)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x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8年×月10日,被告人王××以王×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x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7年×月29日,被告人王××以叶某×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3916.22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8年×月14日,被告人王××以王×的名义在深圳发展银行申办了卡号为x和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3671.78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8年×月3日,被告人王××以王×的名义在深圳发展银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6554.70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8年×月10日,被告人王××以杜××的名义在深圳发展银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8788.11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2007年×月23日,被告人王××以叶某×的名义在深圳发展银行申办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尚有本金2039.82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办理单、用款记录、催收记录,证人叶某×、叶某、梁某、陈××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还款凭证、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并利用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x.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继续追缴赃款x.41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王××提出未使用虚假的身份及签字骗领信用卡,且一直还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发卡银行采用电话催收的形式不合法,来人催收未表明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来函催收不是以银行的名义进行,故认为银行未进行有效催收,王××的行为不符合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要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与该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王××持中信银行重庆市支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透支x.50元、x的信用卡透支4499.10元、x的信用卡透支9802.96元,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透支x.18元、x的信用卡透支3916.22元,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透支x.93元,持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透支x元、x的信用卡透支9409.60元、x的信用卡7192.69元、(略)x的信用卡透支5172元、深圳发展银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透支3671.78元、x的信用卡透支6554.70元、x的信用卡透支8788.11元、x的信用卡透支2039.82元,共计透x.5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未归还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透支2471.32元、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卡号为x、(略)x的信用卡透支x元、x的信用卡透支x元,以上共计x.32的事实,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前述银行向上诉人王××进行了两次催收,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故认定上诉人王××对此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多家银行信用卡超限透支共计x.59元,数额巨大,在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严重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一直少量还款,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在多家银行申办银行卡后超限透支,虽少量还款,但一直未达到银行要求的最少还款额,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银行信用卡进行了提现及提前还清分期贷款等项目,并在因本案被监视居住长达十余个月的时间内,仍不归还银行所透支的资金,其行为已表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发卡银行采用电话催收的形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银行进行催收的形式并无限制规定,依法送达至相对方的催收即为合法有效的催收。相关银行进行催收所联系的电话及地址均是上诉人王××提供且客观真实。王××也在多次供述中对接到各家银行的催收电话及银行委托的律师函件予以认可,并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经银行多次催收”的事实不持异议,与各家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相互印证,可予确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除认定王××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第某项对王××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第某项对王××的量刑部分及第某项,即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继续追缴赃款x.41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三、上诉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月20日起至2015年×月16日止)。

三、继续追缴赃款x.09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其中发还中信银行重庆市支行x.0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x.4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x.93元,交通银行重庆分行x.29元,深圳发展银行x.41元)。

上列所判罚金、追缴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李毅

代理审判员谢懿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丽萍

肖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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