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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胡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同案犯胡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在长沙县开源鑫城大酒店、鑫元大酒店、紫鑫大酒店、威尼斯大酒店等处开房开设赌场纠集他人参赌。

被告人王某为牟利,在胡某的安排下,以每天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工资,在赌场内负责“抽水”以及后勤服务,累计获利9000余元。

被告人胡某为获得高额利息,明知郑某开设赌场缺少资金,仍借给其13万元用于赌场运作。

2012年4月25日、26日,被告人王某、胡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的供述、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胡某、郑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或提供“抽水”和后勤服务,或提供资金帮助,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均成立。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胡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胡某所在社区出具愿意监管的书面材料,根据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玲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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