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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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长寿)化工园区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自2011年11月10日始。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自2011年11月10日始。

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谭颖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后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两个月。因双方协商未果,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在本案立案之前就涉案合某提起诉讼,本案审理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于2011年5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前案作出终审判决后,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4月7日,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前身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署《合某协议》,约定××公司向被告出租8亩土地,由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合某经营”。2007年9月25日,××公司与被告签署CY-(略)号《合某》,对于租赁土地之用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由被告独立经营“××公司助燃车间”,并约定,“双方对各自投入的资产享有所有权,互不侵占对方的资产”。在上述合某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拥有、管某、经营其在租赁土地上的设备,××公司无权干预,被告自行承担安某生产责任,并且,“在乙方(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终止本合某”,“若因被告原因不能生产,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07年11月2日,××公司和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书》,双方除约定土地租赁关系继续有效外,更进一步明确:“助燃车间”在办手续时更名为“氧氮空分车间”,由××公司提供某地,由被告独资兴办,负责全资修建和运营;所有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自理;除原合某和本补充协议明确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以外,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08年7月10日,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批准××公司变更为中外合某企业,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上述合某,截至目前,原告已投入x.80元。在履行上述合某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用电,拖欠电某x.96元。鉴于土地租赁期限为12年,被告尚欠2年租金计x元未付,原告剩余租期8年将发某可预期的土地租金损失x元。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构成根本违约。2009年7月30日,被告以违约为由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认为:1、在《合某协议》中,××公司和被告合某之本意仅为××公司出租土地供某告使用,后续的《合某》、《补充协议书》等,无论合某名称如何变化,无论被告以谁的名义办理各种行政和管某手续,被告独立的法人地位没有改变,被告实际拥有“氧氮空分车间”并控制、管某和运营之事实没有改变,××公司/原告作为单纯的土地租赁方的角色在本质上亦没有改变;2、《合某》约定被告承担“助燃车间”安某生产的全部责任;3、《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所有手续由乙方(被告)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自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某生产法》规定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即“生产经营单位”是安某生产责任主体。该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某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某生产管某,建立、健全安某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某生产条件,确保安某生产。”同时,该法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施工、设计、行业标准、人员资质等均有要求。而根据双方约定,××公司/原告无权干预“氧氮空分车间”的生产、运营、管某,因此,双方也明确了车间内的安某责任由被告承担。综上,无论从信守协议、遵守法律的角度,还是出于对公共安某负责的社会责任等角度,被告是安某生产责任主体并应负责办理安某生产相关证照。由于目前被告未履行合某义务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也不存在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埋下重大事故隐患。依据《合某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决定向被告主张解除合某,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某协议》、《合某》、《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等协议;2、判决被告因不履行其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等手续的合某义务和法定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x.80元及预期收益600万元;5、判决被告清偿其拖欠电某x.9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0年8月1日为x.96元);6、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土地租金x元,可预期土地租金损失x元;7、判决被告自行承担费用,安某拆除其在原告出租土地上已经建成安某的设备;8、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技术合某纠纷而非土地租赁纠纷;2、根据双方协议,“××空分助燃车间”的相关手续应当以原告名义办理,但原告拒绝履行此义务,导致被告无法经营该车间,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3、被告未支付电某是事实,但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某;4、原告修建了一级配电某是事实,但该配电某并非专为被告供某,主要是向××水泥厂供某;5、被告已支付三年土地租金x元,不欠土地租金;6、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损失无事实依据;7、鉴于原告存在根本性违约,致使涉案合某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同意解除合某,但解除合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在举某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某协议》;

2、《合某》(合某编号为CY-(略));

3、《补充协议书》;

4、《补充协议书(二)》;

证据材料1-4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8亩土地,由被告独立经营“××公司助燃车间”,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经营,被告承担一切安某责任;涉案合某实质上是土地租赁合某,此后虽经两次变更,但仍不是技术合某;根据合某约定,原告没有以自己名义为被告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义务,相反,该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5、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渝外经贸发[2008]X号文件《重庆市外经贸委关于同意重庆××热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并变更为中外合某企业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供某、能源服务和煤矸石的综合某用,不包括液氧、液氮的生产;

6、《重庆××热能氮氧空分车间电某设备安某工程三大措施》;

7、《送出工程土建施工合某》及相关工程款发某、施工方《证明》;

8、《电某室土建合某》及相关工程款发某、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

9、《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及相关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进账单、发某等支付凭证;

10、电某采购合某及相关发某;

11、原告采购相关电某设备的转账凭证、发某、银行回单及电某凭证;

证据材料6-11拟证明原告按照合某约定,投入x.8元,修建了一级配电某和电某设备、电某等。

1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的进账单、银行收款回单及发某,拟证明被告只支付了两年的土地租金x元,尚欠x元;

13、被告所欠电某明细表;

14、原告内部电某结算审核表17张;

15、被告交纳电某的增值税专用发某;

16、银行收款回单;

17、原告委托被告付款的《委托付款函》;

18、被告支付电某的支票;

19、原告与被告之间函件4份;

20、《会议纪要》;

21、原告致被告的《催款函》;

证据材料12-21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某力,但被告尚欠原告电某x.96元(计算至2009年7月25日),被告构成违约。

22、原告内部电某结算审核表及发某机供某电某表;

23、原告出具的《××用电某况会议纪要》。

证据材料22、23拟证明被告照明用电某生产用电某用的是同一线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供某(2009年8月25至2010年8月25日共产生电某8299.11元),被告自行停止生产用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协议并非单纯的土地租赁,而是包含土地租赁、共同投资、供某等内容的合某合某。根据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必须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被告只是办理手续的经办人;2、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与本案无其他关联;3、对证据材料6-11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修建一级配电某及安某相关电某设施并非专向被告供某,相反,其主要是向××水泥厂供某;4、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支付了三年的租金共x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两年租金x元;5、对证据材料13-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付电某是因为原告未开增值税发某;6、对证据材料22、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材料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认可。但被告认可其照明用电某生产用电某用的是同一线路。被告同时指出,其生产用电某照明用电某负荷相差巨大,原告可通过输出功率的控制停止对被告生产供某而保持照明供某。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某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能源清洁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出具的《重庆××热能有限责任公司13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富氧燃烧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

2、《技术开发(委托)合某》,该合某记载的合某当事人是重庆××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和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内容涉及13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富氧燃烧技术的开发;

证据材料1、2拟证明原告委托相关科研机构开发13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富氧燃烧技术,该技术能给原告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

3、《合某》(合某编号为CY-(略));

4、《补充协议书》;

5、《补充协议书(二)》;

证据材料3-5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系列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公司助燃车间”(后更名为“氧氮空分车间”),原告应积极配合某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6、《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7、《重庆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8、长雷审(2007)545长雷竣(2008)字第X号《重庆市X区防雷中心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9、渝气雷验(2008)第X号《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某证》;

10、长公消(建验)字(2008)第X号《重庆市X区公安某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

11、长安某危化项目备字[2008]X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

12、长安某[2009]X号《关于××××热能KDON-x/x型项目试生产延期的批复》;

13、长安某项目审字[2009]X号《建设项目安某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证据材料6-13拟证明被告依约定投资兴建了××公司氧氮空分车间,并通过了消防、安某等部门的检查验收,正正常试生产。

14、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

15、原告向重庆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某局提交的《关于停止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的报告》以及重庆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某局的《关于停止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的复函》;

证据材料14、15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中断向被告供某,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某,并要求安某部门停止办理氧氮空分车间的安某生产许可证。

16、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的发某、银行进账单、电某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租金x元,被告不欠租金;

17、原告原总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建设的一级配电某除向原告供某外还向××水泥厂供某(原告负荷约3000千瓦,××水泥厂负荷约x千瓦);

18、重庆化工园区开发某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庆××热能有限公司用地上空分装置业主确定的通知》,拟证明涉案氧氮空分车间的业主为原告,该车间的相关手续虽然由被告负责办理,但必须以原告名义办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委托过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对13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富氧燃烧技术进行可行性论证及技术开发;2、对证据材料3-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协议,所有手续应由被告办理。有些手续如消防、防雷、安某等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是原告超范围配合某告工作的结果;3、对证据材料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停止向被告供某,即使原告停止供某也是因为被告未支付电某及被告未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所造成的,原告未构成违约;4、对证据材料16无异议;5、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不认可;6、对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庆化工园区开发某设有限责任公司无权确定氧氮空分车间的业主,其出具的通知无法律效力。

基于双方的陈述、举某及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2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

2、原告证据材料22、23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可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证据材料1、2只涉及原告签订涉案合某的起因,与本案纠纷无关;

4、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3-16、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

5、被告证据材料1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内容无其他证据可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6、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法理分析部分予以评判。

基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重X××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在××亚洲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新加坡)受让取得该公司84%的股权后,于2008年6月更名为现名。

2007年4月7日,重庆××热能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1、甲方将位于重庆(长寿)化工园区X区重庆××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内的8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壹拾贰年,租赁起始时间从乙方进场施工之日开始计算;3、租金的交纳采取按月支付,先付后用方式,年租为4000元/亩,如逾期交纳租金30日以内,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某,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本年租赁价三年做一次调整,最大价不超过6000元/亩。该合某还对租赁土地上的水、电、暖气供某、安某电某、宽带以及甲方购买乙方液氧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9月25日,重庆××热能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Y-(略)号的《合某》,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重庆(长寿)化工园区从事热电某产工作,因公司锅炉燃烧不充分、煤耗高,单位经济效益较差。乙方了解这一情况后,向甲方推荐了获得“国家星火计划奖”的“燃煤锅炉助燃法”,甲方对这一改良技术进行了论证,决定引进并使用该技术;同时,甲方看中乙方对空气分离技术的娴熟、对气体厂先进的生产管某维护以及诚信的合某态度。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2、合某内容。由双方共同合某,组成“××公司助燃车间”,利用空分装置生产液态氧和液态氮。液态氧用于甲方助燃,提高燃煤燃烧率,降低煤耗。副产品为液氮,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使用剩余的液氧和副产品液氮,产生的效益全部由乙方享受;3、合某方式。由乙方独立承包经营“××公司助燃车间”,实行内部结算。甲方的利益体现在使用乙方的液氧,提高燃烧率,在从降低煤耗所产生的效益中按比例提成,从而增加甲方企业效益。乙方的利益体现在从降低煤耗所产生的效益中按比例提成和自行处理的剩余液氧和副产品液氮获得一定的效益作为投资回报;4、投资划分。甲方负责投资建设10KV第一级配电某和一级配电某至“助燃车间”的10KV电某,提供某方生产所需的经平整后的场地,提供某、电、汽、排放等接口。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助燃车间”的房屋建筑,生产设备的采购、安某、调试,生产所需附属设施(含二级配电某)的采购、安某、调试(即助燃车间内的一切均由乙方投资建设)。双方各自对自己的资产有所有权,若因合某到期等原因双方不再合某,双方互不侵占对方的资产;5、内部结算。甲方使用液氧后降低煤耗所产生的效益按照2:8的比例分配,即20%由甲方享受,80%由乙方享受。甲方锅炉的原始煤耗以国家权威部门做的效能试验为准,使用新技术后,锅炉的新煤耗以双方共同确定的为准,若需国家权威部门做的效能试验,则以效能试验为准。乙方使用的电某属甲方自发某实行内部结算,价格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按照0.42元/KW•H(含17%增值税)计算,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按照0.43元/KW•H(含17%增值税)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按照0.45元/KW•H(含17%增值税)计算,之后按照0.46元/KW•H(含17%增值税)计算,期间若甲方上网电某上调(下调),相应结算单价也同额上调(下调);属于公用电某的,按照甲方当月交长寿供某局费用平均价计算。由于乙方所建厂房是甲方的车间,双方可以实行内部结算,支付方式采用乙方用降低燃煤产生的效益按比例提成后的费用冲抵甲方的电某,不足部分由乙方帮助甲方购买同价值的燃煤作为冲抵,按财务规定,同时也保证双方互不侵占对方的利益,双方约定冲抵时均按不含增值税的成本价等价冲抵;6、甲方在乙方的生产行为不符合某家、园区有关规定时,有对乙方进行告知、建议改进的权利,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有权采用一切手段制止乙方的不规范或者违规、违法行为。甲方在乙方违反双方约定,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终止本合某的权利;7、甲方应积极和有关部门协调,确保乙方能安某的使用土地,可靠的用水、用电某其它公用系统。甲方负责生产气体所需场地的平整、10KV电某的引入。甲方对乙方的生产、经营不得干预。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和同类型的其它企业合某;8、乙方对甲方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乙方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或气体生产所特别规定的规程规范,不得从事与液氧液氮生产无关的工作。乙方负责整个项目除平场、10KV电某接入以外的投资、建设、生产、管某、营销等费用。经实际使用,若能有效降低煤耗,乙方不得擅自中断液氧的使用;9、若新技术的使用不能有效降低煤耗,则甲方可以不使用新技术,但不影响本合某的执行,本合某实质为乙方生产副产品为主,获取利润,但要做进一步科技成果推广的努力;10、乙方在“助燃车间”内发某的安某事故以及由于“助燃车间”引发某一切安某事故由乙方负责;11、若甲方发某股权变更,新的合某方不得终止本协议,否则,由甲方及其新的合某方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12、若因国家政策等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提供某发某能,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13、若乙方原因不能生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4、若因甲方股权变更,新公司支付的赔偿由乙方单独享受;15、若因本项目的投入,国家给予甲方节能减排的各项补助或使用先进技术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经费投入,则由甲乙双方各享受50%;16、本协议有效期限为12年。

2007年11月2日,重庆××热能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07年9月25日共同签署了编号为CY-(略)之《合某》(下称原合某),且该合某已经生效并正在切实履行中,现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某中未尽事项特订立补充协议;2、甲乙双方均为依法设立并合某存续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各自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3、甲方提供某地给乙方,由乙方独资兴办“助燃车间”。该“助燃车间”在办手续时已改名为“氧氮空分车间”,该车间为乙方出全资修建和运行,若双方在资产产权方面及转固等问题上不好界定,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在以后通过合某成为××热能公司子公司等方式解决,但甲方不能以此为理由提出中断合某,若甲方违反本条规定,应赔偿乙方为这个项目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全部投资费用等;4、由于乙方所投的资产在甲方厂内,甲方处主导地位,为保护乙方的投资,经双方友好协商,所有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配合,若甲方不配合,则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5、除原合某和本补充协议明确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以外,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6、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的《合某协议》除土地租赁费照付以外其余条款作废;7、原合某规定由甲方负责的场地平场费、一级配电某(含电某)、一级配电某至气体车间的电某等费用,经双方协商,可由乙方垫付,在乙方投入生产后用甲方的电某冲抵;8、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某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重庆××热能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主要内容是:1、甲方和乙方于2007年9月25日共同签署了编号为CY─(略)之《合某》(下称原合某),且该合某已经生效并正在切实履行中,现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某中有些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2、原合某中规定的投资划分范围作废,投资划分范围经双方友好协商,重新达成协议。原合某中规定的需甲方投资的一级配电某后的电某、电某、土地平场等改为乙方负责投资,产权归乙方,双方投资的分界点在甲方一级配电某出口电某搭接处。整个配电某统的技术方案由乙方提供,甲方签字认可。整个施工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若因乙方原因要求配电某分变更,如增容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若因甲方原因要求配电某分变更,如系统改接线路等,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3、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某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前述合某签订后,原告投资兴建了一级配电某等电某设施。庭审中,原告声称其兴建前述设施的投资额为x.80元,并提交了相关合某、发某、进账单等凭证。被告认可原告的投资金额,但提出前述电某设施并非专为被告供某而建,该设施主要是向××水泥厂供某。

被告为履行合某,投资兴建了“××公司助燃车间”。该项目获得了《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通过了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审查。2008年8月15日,重庆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某局告知原告:“你单位2008年8月15日提交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文字备案申报表和《KDON-x/x型项目试生产方案》等材料收悉。经审查,该试生产方案符合某求,同意予以备案,试生产时间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2009年4月15日,重庆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某局通知原告,同意前述项目通过安某设施竣工验收,可以正式投入生产。在前述行政审批过程中,除环境保护验收(包括排放污染物许可)系以被告名义进行外,其余手续均以原告名义进行。该项目使用过的名称包括“××热能氧氮空分生产线”、“空分车间厂房”、“2万吨/年空分项目”、“KDON-x/x型项目”。

2009年4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副总经理××等人就被告前期所欠原告电某的支付时间、结算方式进行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1、被告截止2009年4月25日的欠款在2009年4月26日付清,4月28日至4月30日付清4月26日至5月10日的预付电某;2、结算方式。从2009年5月起,上月25日至30日支付下月26日至10日的用电某用,每月10日至15日支付当月11日至25日的用电某用。每期预付金额必须有足额用电,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某;3、在原告与被告付款结算方式未确定的情况下,电某按上述方式结清,原告暂不开具发某;4、此会议纪要仅作为原、被告在双方合某模式确认之前的临时结算方法,双方最终合某模式有待下一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明细表,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共产生电某(略).91元。被告自2009年3月23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电某。截止2009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电某x.12元,截止2009年7月25日,被告共欠电某x.96元。

2009年6月11日和同月24日,被告两次致函原告,指责原告擅自停止对氧氮空分车间的生产供某,拒绝提供某电某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不在相应手续中盖章,致使被告无法办理氧氮空分车间的化工安某生产特许证。被告在函中要求原告恢复供某,提供某关手续以办理化工安某生产特许证,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9年6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理应自己完成;被告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及许可证而生产液态氧和液态氮属违法违规生产,对原告的正常生产运营构成了极大安某隐患,原告只好以断电某式制止被告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被告的配电某、电某等电某设施的设计、安某、调试均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且没有通过电某部门的验收,存在很大的安某隐患,原告断电某施是合某的;被告仍拖欠原告86万多元的电某,继续供某将使原告遭受更大损失。原告在函中认为双方协议中有关供某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某,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同时要求双方就被告的搬迁、搬迁时间进度、费用等问题进行磋商。

2009年7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某局提交了《关于停止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的报告》,就以原告名义申办安某生产许可证事宜报告如下:1、申办安某生产许可证的真正主体应该是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名义上为原告的一个分装车间,实质上则为一个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需的各种证照、许可证应由自己完成。原告作为热电某产企业,营业执照上并无“液氧、液氮”的生产经营范围,没有理由去办理有关“液氧、液氮”的安某生产许可证。××亚洲有限公司接管某重庆××热能有限公司后,发某被告仅为商贸公司,并未办理任何安某生产许可证,且未通过环保、消防的正式验收,存在很大的安某隐患,一直期望被告搬离原告厂区,并主动与被告就搬迁的时间、费用等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未以正面回应。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协助被告去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照;2、被告现已停止生产。鉴于被告并未通过环保、消防正式验收,且未办理法律规定的许可证,原告已于2009年5月26日起中止对其供某,被告已停止生产。同年7月17日,重庆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某局复函原告:1、根据你公司新建2万吨/年氧氮空分生产线项目的立项、安某预评价、安某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及审批手续,应确定该建设项目属于你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只是该建设项目的出资人和产品销售方,不能办理该建设项目的安某生产许可证;2、你公司新建2万吨/年氧氮空分生产线项目已于2009年4月25日通过安某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某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要求,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10日内申办安某生产许可证,但你公司至今仍未进行申报,你公司应立即停止氧氮空分生产。在未取得安某生产许可证前,你公司不得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否则视为非法生产,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你公司违法责任;3、你公司是否恢复对氧氮空分项目供某以及该项目与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的关系属你公司内部事务。

另查明:1、2008年8月7日,重庆化工园区开发某设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和被告发某《关于重庆××热能有限责任公司用地上空分装置业主确定的通知》,该通知称,2008年8月6日在化工园区会议室召开的关于重庆××热能有限责任公司用地上空分装置业主确定会,会议经长寿区X区、××热能、××气体四家单位研究,考虑到该装置的安某性和合某,会议决定该装置业主最终确定为重庆××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热能需担负起对该装置的日常管某职责,并向相关管某部门申请办理化危品生产、经营手续。2、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土地租金从2007年10月起算,截止2009年6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x元。3、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合某的合某和有效性,均同意解除涉案合某。4、被告表示,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投资(修建一级配电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愿向原告支付x.80元,但该配电某应归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拆除。原告同意该方案。5、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2009年9月1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指控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合某、原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2011年5月1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①涉案合某均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其合某及有效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合某的合某和有效性;②涉案合某并非单纯的土地租赁合某,而是包含土地租赁、供某、共同投资、液氧买卖、相关收益分配等内容的综合某合某。尽管某案合某中提到“燃煤锅炉助燃法”技术的利用问题,但涉案合某并未涉及该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事宜,故该问题只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涉案合某的起因有关,与双方在本案中的合某权利、义务无关。该案案由不是技术合某纠纷;③双方协议已经约定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涉案项目的相关手续,××有限责任公司知道该约定且在前期履行中并无异议。××有限责任公司拒绝继续以其名义办理涉案项目的相关手续违反了双方合某的约定,直接导致涉案项目无法获得安某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无法正常生产,使涉案合某目的无法实现,给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造成的总损失为(略).48万元,因而构成根本性违约;④截止2009年7月25日,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共欠电某x.96元。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从2009年3月23日后未再支付电某,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而构成违约,但该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⑤××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停电某为,在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电某及预付电某的前提下,该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在该案中判决:①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CY-(略)的《合某》及后续《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48元;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并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某的效力、性质,被告欠电某的金额、性质以及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问题,本院在已经生效的(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详尽阐述,在此不再复述。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土地租金;2、责任承担。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欠土地租金。

根据双方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的《合某协议》,土地面积为8亩,租金按月支付,先付后用,年租为4000元/亩。双方均认可租金从2007年10月起算,被告已支付x元。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时(2010年9月),被告并不欠原告租金。但2010年10月起至今的土地租金被告尚未支付。

二、责任承担。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电某及原告拒绝继续以其名义办理涉案项目的相关手续均属违约行为,双方均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电某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某x.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欠原告2010年10月起至今的土地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x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按实际所欠租金主张。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电某,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100万元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的电某金额为x.96元,双方约定100万元违约金确实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调整后的违约金金额,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某虑原告实际损失、合某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以被告所欠电某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CY-(略)的《合某》及后续《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前述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关于双方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的《合某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鉴于被告明确同意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某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某协议》解除后,被告投资建设的空分车间只能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出租土地上已经建成安某的设备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投资损失、预期收益损失以及土地租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投资x.80元建成一级配电某,该配电某在合某解除后仍可使用,故原告将其投资总额作为损失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其预期收益600万元及土地租金损失x无任何证据支持;3、即使原告存在投资损失、预期收益损失及土地租金损失,前述损失均系合某解除所引起。诚如本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述,解除合某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拒绝继续以其名义办理涉案项目的相关手续而非被告未按约支付电某,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要求对其投资损失及预期收益等进行鉴定。如前所述,原告即使存在投资损失和预期收益也应自行承担,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因不履行其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等手续的合某义务和法定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评判,涉案项目的安某生产许可证应当以原告名义办理,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另外,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的《合某协议》。

二、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某x.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被告所欠电某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土地租金(计算标准为每月8000/3元)。

四、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自行拆除其在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土地上的设备。

五、驳回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4元,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负担x.6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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