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被告王X。
原告李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XXX。婚后因被告迷恋上网,经常喝酒闹事,对家务事不管不问,经无数次劝告,被告至今未改过,并对原告进行打骂虐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李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王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X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