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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现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l996年9月2日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l99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绑架罪于l998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3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拘留,2010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a及其辩护人夏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7时37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门洞前通道处,从被告人陈a驾驶的苏×广州本田轿车内及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4.O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a、陶a、阮a的证言,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l4.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a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陈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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