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陈某诉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陈某诉称,两原告系被告与被继承人陈某所育女儿。被继承人陈某于2008年5月11日病故,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得款人民币590,000元。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两原告分别继承上述售房款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98,000元。
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继承人陈某系原配夫妻,生育两个女儿即两原告。2008年5月11日,被继承人陈某死亡。2009年9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刘一君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给刘一君,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90,000元,2009年12月1日,该房屋核准登记在刘一君名下。2010年1月14日,两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现更名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再查明,被继承人陈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陈某:被继承人陈某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陈某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陈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留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分割。两原告及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陈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陈某名下的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归被继承人陈某与被告共同共有,现被继承人陈某死亡,可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价值一半分出,作为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因被告已将该房屋转让,故转让款的一半应当作为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由两原告及被告继承。现两原告各主张人民币9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98,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原告王某、陈某各负担人民币323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3233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王某、陈某各负担人民币50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峰
审判员毕崇岩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