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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乙、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1987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乙、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胡某乙及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胡某乙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书面借条,按照约定被告胡某乙应于2010年1月底还清,否则按3%月息计息,但被告胡某乙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拒不偿还。而被告唐某作为被告胡某乙的配偶,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亦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户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2、被告胡某乙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3、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以房屋买卖款归还了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4、胡某乙的户口信息表2份,拟证明胡某乙与唐某系夫妻关系的真实性。

被告胡某乙、唐某辩称:借钱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已经以自己位于临澧县电力局旁的一栋X平方米的房子偿还了部分债务,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债务只有3万元。

被告胡某乙、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11月21日,被告胡某乙向原告李某立据借款190000元,内容为“欠到李某现金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欠款人胡某乙,2010年元月底还清,否则按3%月息计息,2009年11月21日”。2010年4月16日,被告胡某乙将位于临澧县X镇X街辛家台三室两厅住宅出卖给刘某群,将卖房款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90000元,原告索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乙向原告李某借款1900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胡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胡某乙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3%的月息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元月底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12月7日),按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高于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违反国家法律,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乙支付3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乙与被告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乙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债务,该笔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共计120000元。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胡某乙、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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