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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李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0日婚生一女宋某嘉。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常因琐事生气。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0日婚生一女宋XX。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对方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李XX、李XX的证明,虽原告无异议,但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树亮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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