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唐某、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10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14时55分许,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和周某从宁乡X村X路往黄材镇方向行驶至新横黄公路X路口时,遇被告吕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从黄材水库沿新横黄公路驶来,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0年7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76720.2元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672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答辩人的责任认定均有错误,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吕某辩称:1、对事故给原告带来的影响表示歉意。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3、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已经赔偿了2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4时55分许,被告唐某驾驶无号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搭乘周某及原告李某乙从宁乡X村X路往黄材镇方向行驶,至新横黄公路X路口时,遇右方由被告吕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从黄材水库沿新横黄公路直行过来,因唐某横过公路未注意右方来车便横过公路,导致吕某处置不及撞上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乙、周某、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及原告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期间被告吕某已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了23800元医疗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吕某自愿赔付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800元,此款已由被告吕某支付原告李某乙23800元,余款23000元由被告吕某于2012年3月2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李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某、被告吕某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原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