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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鲍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鲍某,男,197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被告鲍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鲍某、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4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7月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除鲁某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鲍某驾驶被告甲公司所有的沪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进入浦东新区X路近川南奉公路西约400米处向东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浙X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沪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第三人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0,1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直接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鲍某及被告甲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鲍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发表意见。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沪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在因果关系能够确立的前提下,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误工费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4,02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车辆直接损失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200元。

被告甲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系城镇居民。2009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鲍某驾驶被告甲公司所有的沪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进入浦东新区X路近川南奉公路西约400米处向东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浙X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同年2月15日至2月24日在该院留院观察(2月20日在该院住院半天),此外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11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邱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邱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面瘫、右眼睑下垂属十级、十级伤残。邱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第三人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XXXX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第三人乙公司估损,该车直接损失900元。

庭审中,第三人乙公司对《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邱某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邱某户籍资料、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沪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第三人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第三人乙公司先在两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鲍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公司作为沪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乙公司对《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邱某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对第三人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邱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留院观察的时间,本院酌情确认2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900元;4、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参照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12%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直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4,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邱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1,21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81,111.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直接损失900元,合计1,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95,121.2元,应当由第三人乙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3,52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1,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1,11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00元应由被告鲍某、被告甲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93,521.2元;

二、被告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1,120元;

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鲍某应赔偿原告邱某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邱某负担50元、被告鲍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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