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世臻,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殷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X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
原告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不服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殷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世臻,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第三人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4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吉利公司职工殷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殷某工伤认定申某书。2、殷某授权委托手续。3、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4、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殷某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5、殷某身份证复印件。6、殷某在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7、尹某、雷兴蓉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受伤。8、殷某工伤认定申某受理通知书存根。9、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及邮寄送达回执单。10、殷某调查笔录。11、殷某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
原告吉利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钢铁销售的企业,不具备生产钢铁的资质。原告与第三人殷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殷某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吉利公司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
1、X号工伤认定书。
2、郑州市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了吉利公司的行政复议申某。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某与吉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吉利公司诉称其与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受理殷某工伤认定申某后,向吉利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吉利公司未提交任何材料。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调查、审核,被告查明,2010年3月12日19时许,殷某在吉利公司炼钢车间工作时,被航吊上掉下的钢板砸伤。殷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确认为工伤。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殷某述称:第三人受伤事实清楚,与原告吉利公司的劳动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殷某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被告提供的证据4。
2、X号工伤认定书。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
3、郑人社字(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吉利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7、10有异议,其认为以上证据不具有真某;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殷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2日19时许,原告吉利公司职工殷某在炼钢车间工作时,被航吊上掉下的钢板砸伤,后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医治。经诊断,殷某:1、头外伤综合症;2、右肱骨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3、右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5、右手第一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6、右颧骨粉碎性骨折;7、双眼睑外伤。2010年6月18日,殷某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确认与吉利公司的劳动关系。2010年7月29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殷某与吉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吉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荥高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确认吉利公司与殷某之间劳动成立。吉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10日,殷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某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同日向吉利公司发送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限其在20日向市人社局函告有关材料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前情况。该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于吉利公司,吉利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签收。吉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1年4月26日,市人社局对殷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通过审核殷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根据调查情况,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吉利公司职工殷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吉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8月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人社字(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吉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吉利公司职工殷某在工作时间内,在车间进行吊装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生效民事判决已依法确认原告吉利公司与第三人殷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称与第三人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爽
审判员张保林
人民陪审员李福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锦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