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城县X村民委员会里明三队(以下简称里明三队)。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城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柳城县鸿艺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里明三队因诉柳城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2011)柳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里明三队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张某丁,被上诉人柳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被上诉人鸿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争议地位于金鸡岭,面积62.9亩。四至为,东至鸿艺公司围墙向南小水塘边;南至原保大岔路口去龙庆小路;西至鸿艺公司围墙;北至鸿艺公司围墙。1976年1月3日,柳城县计划委员会与柳城县大埔公社靖西大队龙庆一队、二某、三队(以下简称龙庆一至三队)签订一份《关于兴建砖厂需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龙庆一队、二某、三队赠送土地用于兴建柳城县兴建筑队砖厂;砖厂使用土地地点为,大埔至洛崖公路X公里处公路桥傍粥厂背一带;砖厂使用土地范围为,东至金鸡岭咀,南至小河边,西至查赖某边,北至大段田边。”1977年9月21日经柳城县工交部批准,建筑队砖厂交由大埔木帆船社接收经营管理。大埔木帆船社接收该砖厂后于1977年10月9日,与龙庆一至三队签订一份《关于接收建筑队砖厂需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砖厂使用土地范围,与前份协议一致。另外载明“大埔木帆船社赔偿土地费x元给龙庆1队、2队、3队”。里明三队知道龙庆一至三队得到土地补偿费后,认为砖厂使用的土地有部分是里明三队的土地,即与龙庆一队、二某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该争议经大埔公社处理,决定原拟支付给龙庆一队、二某、三队土地补偿费其中的6000元转为支付给里明三队。1979年5月该厂命名为柳城县红帆砖厂,该厂一直管理使用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至2006年。柳城县红帆砖厂停产解散后,柳城县政府将柳城县红帆砖厂所使用的土地收回储备。之后,将部分土地(含争议地)出让给鸿艺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柳城县政府出让给鸿艺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里明三队因与柳城县红帆砖厂(柳城县红帆砖厂现已解散,争议地现使用人为本案第三人鸿艺公司)的土地权属纠纷,申请柳城县政府调处,请求确认争议地权属为里明三队所有。柳城县政府受理并调处后,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柳城政发〔2011〕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1〕X号决定),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某的规定,决定:争议的金鸡岭62.9亩属国有土地,鸿艺公司在与柳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柳城土协出字(2006)X号]约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上述土地使用权。里明三队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1年6月2日作出柳政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柳城县政府作出的〔2011〕X号决定。里明三队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柳城县红帆砖厂约1998年停产,停产后柳城县红帆砖厂原管理使用的土地仍由柳城县红帆砖厂管理,一直管理至土地出让给鸿艺公司时。柳城县红帆砖厂生产经营期间,其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包括砖厂取土区,与里明三队无任何争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当时建筑队砖厂建厂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时,已经与龙庆一至三队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通过赠予形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之后改变为有偿使用时,因里明三队对部分土地与龙庆屯发生权属争议,经当时的大埔公社处理,决定原拟支付给龙庆屯的补偿费其中的6000元转支付给里明三队。后来该砖厂又转给木帆船社经营管理,最后定厂名为“柳城县红帆砖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柳城县政府根据这一事实,认定当时砖厂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时,已经办理了土地权属转移手续,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柳城县政府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某关于“《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某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或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属国家所有”的规定,认定砖厂原使用的土地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该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柳城县政府作出的〔2011〕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里明三队认为柳城县政府的〔2011〕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柳城县政府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2011〕X号决定。
上诉人里明三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对该纠纷申请处理的是43亩土地权属,且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争议地为43亩,柳城县政府作出的〔2011〕X号决定却认定争议地为62.9亩,四至面积前后不一致。2、上诉人1976年获得的6000元是龙庆屯毁坏上诉人24亩麦苗而获得的青苗赔偿,而不是上诉人43亩土地的补偿费。3、在本案中,1976年当时的红帆砖厂用地时,与龙庆屯签有协议,明确有补偿费,但未与上诉人办理任何土地征收手续。4、柳城县政府认定上诉人主张某乙43亩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未能举出任何的合法征收手续,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二、柳城县政府作出的〔2011〕X号决定违反法律规定。1、本案原来争议的土地面积是43亩,而柳城县政府在其原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撤销之后,为了规避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以同一性质,同一事实与理由之规定,故有意扩大争议地为62.9亩。2、上诉人43亩土地实际已被鸿艺公司强占办厂,柳城县政府口口声声主张某乙被国家征用了。即使是1976年,也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鸿艺公司必须与上诉人补签协议,支付土地补偿费。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2011〕X号决定,并判令柳城县政府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柳城县政府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某依法维持。1、本案所涉争议地都在柳城县红帆砖厂范围内,已于1976年办理了征用手续,上诉人也得到6000元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收取6000元补偿费即是认可了征地的事实,因此,答辩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争议地为国家所有是合法的。2、柳城县X组织了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是按照上诉人所说的争议地四至勾绘图纸,按照坐标法进行计算,得出争议地实际面积是62.9亩,而非上诉人所认为的43亩。
被上诉人鸿艺公司答辩称:同意柳城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某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同一县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柳城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调处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和权力;且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某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某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原柳城县红帆砖厂于1976年建厂需使用土地时,已与龙庆一至三队签订了土地转移的协议;虽然未直接与上诉人签订土地转移或补偿的协议,但上诉人已实际收取了补偿费6000元,应视为对上诉人进行过一定补偿;且本案所涉争议地在原柳城县红帆砖厂的用地范围之内。柳城县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符合该条第二某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确定为国有,显然与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鸿艺公司通过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获得原柳城县红帆砖厂的用地范围之内的部分土地,柳城县政府据此确认鸿艺公司在与柳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柳城土协出字(2006)X号]约定的期限内,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1976年其获得的6000元系龙庆一至三队给付的24亩小麦被毁的青苗补偿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1977年10月9日《关于接收建筑队砖厂需用土地协议书》的约定,龙庆一至三队在征地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仅为平均每亩100元,而对上诉人主张某乙24亩小麦被毁,龙庆一至三队却需支付其6000元的青苗补偿费,这二某之间所存在的收益倒挂,显然是不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常理的,对此,上诉人并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争议地的面积问题,该争议地的面积是在柳城县X组织下,经上诉人现场指认,与鸿艺公司以及原柳城县红帆砖厂一起进行了现场勘察,根据划定的四至界限计算得出的。有三方当事人以及林业部门的勾图人员签字的现场勘查图予以证实;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以及本院(2009)柳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未明确确认过争议地的面积为43亩。故上诉人虽一直坚持其争议的土地面积为43亩,但该主张某乙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据此认为政府处理决定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里明三队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二○一一年十二某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