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蔡家屯诉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蔡家屯(以下简称蔡家屯)。

诉讼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柳州长虹机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晏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蔡家屯因诉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伍某某,被上诉人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蔡家屯原为石碑坪镇古木八某,长虹公司原为国营长虹机械厂。蔡家屯在诉状事实中陈某的该屯人盘岭面积为258.13亩的土地与古木八某于1978年被划拨给原国营长虹机械厂(以下简称长虹厂)的人盘岭地的四至范围相同。该土地在1978年前原属于古木八某集体所有。1977年8月15日,长虹厂以建厂为由提出征用土地的申请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民政局于1977年9月13日作出X号《批复》,同意征用柳城县沙埔公社大滩大队新南第一、二、三、四、五生产队土地529.45亩,柳城县X村第一生产队土地13.41亩,拨用柳州地区国营石碑坪农场1139.94亩,合计1682.8亩土地作为长虹厂生产、生活基本用地。长虹厂与上述土地原所有主体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占用土地补偿表》、《造地还地计划》、《拨用土地协议书》。上述1682.8亩土地成为长虹厂的生产、生活用地。

长虹厂又以建设“五•七”农场为由向柳城县革命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柳城县革命委员会于1978年8月18日作出X号《批复》,同意沙埔公社古木大队三队、八某、九某、十一队、十二队划拨给长虹厂“五•七”农场的土地协议书。上述集体土地共计547.02亩,其中包括古木八某集体所有的258.14亩土地。长虹厂与柳城县沙埔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柳城县沙埔人民公社古木大队革命委员会、古木八某代表签订《关于古木八某划拨人盘岭、古木圩地给国营长虹机械厂作“五.七”农场基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古木八某同意划拨人盘岭、古木圩部份土地给长虹厂作“五•七”农场,确定了地界范围;长虹厂支援古木八某相应物资;双方同意自办理土地、财产手续之日起,各自享有土地,财产所有权,永不后议等等。古木八某也因此获得了长虹厂的相应支援。

1988年8月28日,长虹厂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长虹厂后来更名为长虹公司。1992年3月,长虹公司代表、古木村X乡政府土地办主任、测绘队工作人员以及群众代表等曾进行了走界,各方对长虹厂原征地复查、打某、定界、现场查看和认可、签字。1992年5月26日,柳州市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界址调查时,古木村公所和长虹公司也在界址调查表上签了字,盖了章,对各界址也无异议。长虹公司提供地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申请材料,柳州市人民政府制作丈量草图。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民政字X号《批复》和X号《批复》,认为长虹公司申请登记的x.1平方米土地来源合法,是上述两份《批复》中被征用、划拨后的国有土地中的一部份,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遂于1992年7月向长虹公司颁发了柳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土地证)。蔡家屯称2009年6月左右,听说柳州市人民政府向长虹公司发了土地证,但没有见过x号土地证。2010年6月左右,蔡家屯到柳州市X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其出示了该证,但具体时间记忆不清。蔡家屯不服柳州市人民政府向长虹公司颁发的x号土地证,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77年9月至1978年8月期间,长虹厂分别以建厂和建设“五•七”农场为由,先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民政局、柳城县革命委员会申请征用土地。而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各地革命委员会管理、解决本地区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问题。X号《批复》和X号《批复》同意长虹厂征用柳城县沙埔公社大滩大队新南第一、二、三、四、五生产队529.45亩,柳城县X村第一生产队13.41亩,拨用柳州地区国营石碑坪农场1139.94亩,划拨柳城县沙埔公社古木大队三队、八某、九某、十一队、十二队集体所有的547.02亩,共计2229.82亩土地。长虹厂分别与上述被征用、划拨土地的村民集体签订补偿协议。长虹厂并按照约定对村民集体进行了支援。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或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这些土地被征用、划拨给长虹厂后已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使用者为长虹厂。这2229.82亩土地包含了x号土地证中x.1平方米土地。而x号土地证中x.1平方米土地包括了古木八某所有的258.14亩土地。柳州市人民政府根据长虹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做了相应的调查工作,认为长虹公司申请登记的x.1平方米土地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清楚,证据充分,故颁发x号土地证。蔡家屯认为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x号土地证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没有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理由不成立。蔡家屯认为长虹公司职工农场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该土地应依法退回给蔡家屯集体的观点,因蔡家屯不能证明长虹公司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一年内不用或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或连续二年未使用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法定情节,故不予采信。蔡家屯认为上述土地现状是长虹公司不用,即使是征用了蔡家屯的土地,根据《国务院对广西处理征用土地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长虹公司的x号土地证应撤销或废止,该土地应依法退还集体的观点,因蔡家屯没有证据证明长虹公司不用上述土地、少用上述土地,迟用上述土地的情形。蔡家屯认为上述土地自长虹公司办职工农场开始至该农场解散,蔡家屯与长虹公司均发生矛盾和纠纷,但柳州市人民政府仍然发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蔡家屯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x号土地证之前与长虹公司之间关于上述土地有争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申请相关人民政府解决此事。故对蔡家屯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关于长虹公司陈某称蔡家屯的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的观点,蔡家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土地证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6月左右。因为那时蔡家屯才看到x号土地证,之前只是听说。听说的事情并不能成为蔡家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x号土地证的根据。故蔡家屯于2011年6月22日起诉没有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蔡家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家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家屯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表现在:1、上诉人原属柳城县管辖。1978年8月18日,经当时的柳城县革命委员会柳革字(78)X号文件审批,上诉人(当时称八某)与当时的古木大队三队、九某、十一队被划拨土地给当时的长虹厂作“五.七”农场,上诉人被划拨现争议地258.14亩。遗憾的是,同一次、同一性质的划拨土地,其他生产队均与长虹厂签订了《协议书》,领取了补偿款,唯独长虹厂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没有补偿款,故根据党和国家政策以及法律规定,该土地仍应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不属于国家所有。柳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属于国家所有,并为长虹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因土地来源不清。长虹公司办“五.七”农场于1978年,按理按法,应当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能办农场,但在没有这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柳州市人民政府在1992年为长虹公司办理了柳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却判决予以支持、采信,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2、柳州市人民政府及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长虹公司办的“五.七”农场早已解散,该土地的使用现状是:上诉人耕种一部分,外来人也强种一部分,长虹公司将部分出租给他人养鸭、养鸡、办厂等,管理十分混乱。该土地的实质是,长虹公司占而不用,占多少用,并且与上诉人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根据《国务院对广西处理征用土地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土地应退还给上诉人集体。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长虹公司与上诉人补办征用土地的手续,给上诉人征地补偿费。而至今长虹公司没有与上诉人办理合法的手续,故柳州市人民政府为长虹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请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和x号土地证。

被上诉人柳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颁发给长虹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1、1992年,长虹厂向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现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本案争议地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根据1989年11月18日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经过对其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审查,以及派员进行实地调查、核某、测量,并经过当时该宗地相邻宗地人,即柳州市X村公所,对涉及发证土地共50个界址点进行指界,经双方指界人签字加盖公章确认四至无争议,范围面积无误后,答辩人才于1992年7月同意发证给长虹厂,发证面积x.1平方米(折合344.3亩)。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等为证。2、长虹厂土地使用权属来源清楚。x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有两方面:一是1977年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民政局民政字[1977]X号文件,批准征用、拨用1682.8亩土地作为国营长虹机械厂生产、生活基建用地;二是1978年8月18日,柳城县革命委员会以柳革字[78]X号文,同意按国营长虹机械厂与柳城县沙埔公社古木大队三队、八某、九某、十一队、十二队签订的协议书,将合计547.02亩土地划拨给长虹厂筹建“五.七”农场。上述547.02亩土地中,涉及占用古木八某土地258.14亩,十二队土地46.86亩,合计305亩。1978年7月12日,长虹厂与柳城县沙埔公社、古木大队革委、第八某产队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古木八某划拨土地给国营长虹机械厂的地界四至范围,以及对八某的补偿方案,并约定“自办理土地、财产手续之日起,各自享有土地、财产所有权,永不后议”。据此,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的规定,答辩人颁发给长虹公司x号土地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虹公司答辩称,同意柳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撤销的对象是柳州市人民政府给长虹公司颁发的x号土地证,该证所涉及的上诉人与长虹公司争议的人盘岭258.14亩土地,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已于1978年时经当时的柳城县革命委员会以柳革字〔78〕X号批复同意划拨给长虹公司使用,长虹公司为此也给予了上诉人相应的物资支援。该事实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3项“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和“进行过一定补偿”的情形,柳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地认定为国有,并据此为长虹公司颁发x号土地证并无不当,所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未签订征地协议和支付征地补偿为由提出的否定土地性质变更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规定不符,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争议地现今的管理使用状况,更不能否定此前的征地、发证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以此认为长虹公司应将争议地退还农民集体的观点与本案争议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家屯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侦

本件与原本核某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妤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