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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姐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0日婚生女儿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就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张某甲监护抚养成年,原告高某自2012年7月起至张某甲18周岁止,每月负担张某甲生活费300元,张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凭证,由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负担50%;原告高某有探望张某甲的权利,被告张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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