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己。
委托代理人:胡某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西七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壬,男,50岁。
原审第三人:张某癸,男。
上诉人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原审原告王某庚、吕某某,原审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原审被告李某辛,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壬,原审第三人张某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庚、吕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某丙、天冠公司、金诺公司、李某辛、许昌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许昌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张某壬、张某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丁、李某戊,被上诉人天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萍,原审原告王某庚、吕某某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原审被告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辛,原审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壬,原审第三人张某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23时10分,段某丙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陵路口,与李某辛所驾豫x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张某壬所驾豫11-x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辉(豫x车乘车人)当场死亡,段某丙、张某壬、王某盼、段某丙磊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丙、李某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壬、段某丙磊、王某盼、王某辉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庚、吕某某认可肇事车方经交警队已付给其款2万元(其中天冠公司及金诺公司各付1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某辉,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户口。豫x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权人为天冠公司。段某丙为天冠公司员工(司机)。豫x肇事车所有权人为金诺公司,李某辛为该公司司机,豫x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某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中,王某庚、吕某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家人均在城镇居住。天冠公司举证证明段某丙驾车肇事属个人行为,段某丙称其为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王某庚、吕某某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年=x.2元;丧葬费:在岗职工工资x元/年÷2=x.5元;办丧葬过程中其二人误工费用,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61天×9天=1364元;交通、食宿费636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总计款x.7元,减去已付款2万元,下余赔偿款x.7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辉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金诺公司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天冠公司在诉讼中举证证明段某丙驾驶豫x车外出不是公司委派出车,段某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段某丙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认定段某丙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天冠公司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许昌保险公司为豫x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壬、张某癸不属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王某庚、吕某某及受害人王某辉在城镇居住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平均计算,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额为: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某辉生于X年X月X日,至2010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年龄1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为:x.56元/全年×20年=x.2元;丧葬费x元/全年÷2=x.5元;王某庚、吕某某请求赔偿的办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火化时间为2010年9月5日,误工时间为9天,其误工费为:x.56元/全年÷365天×9天×2人=708.73元;交通食宿费636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王某庚、吕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6万元偏高,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计款x.43元,因该案交通事故有两受害人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许昌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对两案受害人进行赔偿,豫x肇事车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11万元在两案中的赔偿比例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11万元÷(本案赔偿总额x.43元+段某丙案赔偿总额x.9元,此款不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3%,许昌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庚、吕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79元,剩余款x.64元(总赔偿额x.43元减去交强险赔偿款x.79元),由段某丙、金诺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各赔偿王某庚、吕某某款x.82元。因金诺公司已经交警队支付给王某庚、吕某某款1万元,扣减此款后,余款x.82元(x.8元减去已支付款1万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豫x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庚、吕某某。段某丙应承担赔偿款x.82元,扣减天冠公司经交警队已支付给王某庚、吕某某款1万元,余款x.82元由段某丙赔偿王某庚、吕某某。金诺公司及天冠公司经交警队支付给王某庚、吕某某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某利。张某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昌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王某庚、吕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79元;在豫x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王某庚、吕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82元。二、段某丙赔偿王某庚、吕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82元。三、驳回王某庚、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诉讼费6400元,由王某庚、吕某某负担200元,段某丙负担2400元,许昌保险公司负担3800元。
段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段某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个人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段某丙是天冠公司的司机,事发当天晚上段某丙是天冠公司安排的值班司机,所以段某丙在事发当晚驾车外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天冠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段某丙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某残,已无赔偿能力,从维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原审判决段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侵害了王某庚、吕某某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段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天冠公司向王某庚、吕某化承担赔偿责任。
天冠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庚、吕某某述称:原审中,王某庚、吕某某也要求由天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经济困难才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金诺公司述称:金诺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审判决许昌保险公司对金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李某辛、许昌保险公司、张某壬、张某癸均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段某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是否应由天冠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某、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2010年8月28日23时10分,段某丙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临颍县X路口,与李某辛所驾驶豫x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张某壬所驾驶豫11—x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豫x小型轿车的乘坐人王某辉当场死亡,段某丙、张某壬及豫x小型轿车的乘坐人王某盼、段某丙磊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段某丙、李某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壬、段某丙磊、王某盼、王某辉均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因李某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给王某辉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致事故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两受害人方提起诉讼,即除死亡受害人王某辉的赔偿权利人其父母王某庚、吕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外,还有另一受害人段某丙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故原审判决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内按照两案中死亡伤某的赔偿比例对本案中王某辉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又因豫x肇事车辆除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外,还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王某辉所受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不足赔偿部分,原审判决许昌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李某辛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段某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某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事发当晚,段某丙虽是天冠公司安排的值班司机,但并非期间段某丙的全部行为均属职务行为,期间段某丙所实施的与职务无关的行为仍属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仍应由段某丙个人承担。段某丙主张某发当晚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请求由其所在单位天冠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段某丙对其该诉请主张某法应负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段某丙对其该主张,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段某丙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判决由段某丙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段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可另行向天冠公司主张。原审中,王某庚、吕某某虽诉请主张某天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判决认定段某丙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判决驳回王某庚、吕某某对天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王某庚、吕某某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对此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段某丙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某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段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辛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