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诉被告闫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晋生、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因开办快餐店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于2009年5月1日还清,逾期偿还借款的双倍,即x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支付x元。
被告闫某辩称,原、被告本系亲戚关系,2008年7月份前后,原、被告商量在北京合伙经营一快餐店,双方均出资2万元,快餐店经营一个月左右,效益不佳,原告看势头不对,便说当时原告的投资款2万元系借款,并强迫被告写了个欠条。双方未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前后协商合伙经营快餐店,原、被告各出资2万元,经营中,被告闫某任厨师,原告彭某及其他人员做勤杂工。双方经营快餐店一个月左右,因效益不佳而停业。2008年9月20日,双方经结算后散伙,扣除2000元原告的支出,被告闫某给原告彭某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逾期偿还则双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自愿联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原、被告有合伙意向,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事实某以认定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主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散伙后,扣除原告2000元的支出费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散伙后就合伙财产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并就分割合伙财产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款x元。被告未支付该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则双倍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逾期还款则双倍支付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则双倍支付,双倍支付的数额为x元,该数额明显超过损失额x元的30%。对该违约金,本院酌定为欠款本金的30%即5400元,超过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原告强迫其出具,双方并未结算,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款x元,违约金5400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彭某负担245元,被告闫某负担45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献忠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