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8月1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之哥何某甲东酒后无故拦截过路中巴车辆,并辱骂司机及乘车人员,后持刀追赶该车司机夏某,永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民警前去制止,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其哥何某甲东及何某甲武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尤某、燕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公安干警无法正常工作。二名公安干警均被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燕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苏某乙、苏某丙、赵某、杜某、刘某、何某丁证言;鉴定结论: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永城市公安局控申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建国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