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市X乡XXXX街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X(常用名: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X街道办事处XX坡村X村。
被告吴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X街道办事处XXX村X村。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乙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王某乙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其向被告夫妇供应真空包装的风味鸡、鸭等熟制品,被告收货后给其出具欠条,共计欠款x元,之后被告陆续清偿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x元,其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其现诉来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X、吴XX辩称,原告给其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此其给客户赔偿罚款3800元,同时还有货款未收回,所以未给原告付款。其现要求原告应向其支付被罚款3800元,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退货运费8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乙X、吴XX夫妇自2007年起建供销熟食品关系,被告王某乙X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王某乙鸡款x元整,2009年8月25日以前的账务全清。被告吴XX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鸡(货)款x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9月6日被告王某乙X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王某乙X向原告还款2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还款x元,以上被告夫妇共计向原告还款x元;现尚欠原告货款x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夫妇予以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夫妇均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法庭告知被告应申请质量鉴定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时,被告夫妇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同时被告吴XX对其所称的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被客户罚款3800元及其为原告垫付退货的运费8100元一事不能提供充分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陈某、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所示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说明案件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乙X、吴XX夫妇自2007年起建立买卖关系,即由原告王某乙向被告夫妇供应熟制真空包装的风味鸡、鸭等食品,被告夫妇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8月25日及2010年9月6日被告夫妇分别给原告写出欠款x元和x元的欠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此后被告虽陆续向原告还部分货款,但仍欠x元货款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夫妇共同向其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客户罚款3800元及其为原告垫付8100元退货运费一事,因无充分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所欠货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王某乙X、吴X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1113元诉讼费,因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担的1113元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严
审判员何晓丽
审判员宋全会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