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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南宁市华宙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泰飞。

被告南宁市华宙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南宁市华宙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泰飞,被告华宙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的父亲梁某乙宁(曾用名梁X)借款11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梁某乙宁于2010年10月4日逝世,其生前未立遗嘱。两原告是梁某乙宁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公证机关的《公证书》证实)。据此,梁某乙宁生前对被告享有的11万元借款的债权已由原告继承。梁某乙宁逝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11万元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梁某乙宁借款11万元;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熊某曾于2002年4月5日向梁某乙宁借款15万元;3、公证书及附件,证明梁某乙宁已于2010年10月4日逝世,原告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梁某乙宁生前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由原告继承享有。当庭提供以下证据:现金收入凭单一份、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在借11万元之前,陆续收到梁某乙宁投资款25万元。梁某乙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熊某之间还存在多个借款关系。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我们向梁某乙宁借款是事实,但是该款已经归还,应该支付的利息也已经全部支付。由于借款及利息已偿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6月10日归还梁某乙宁932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梁某乙宁93200元;3、收条,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0月6日即原告父亲梁某乙宁去世以后,归还原告梁某甲15000元。当庭提供以下证据:4、现金支出凭单八份、费用报销单二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十八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本案11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5、财务账本日记账,证明熊某曾经从公司账户提取11万元给梁某乙宁,经梁某乙宁同意借给熊某坤15000元,又购买价值1800元的玉器后,再次返回公司账户932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11万元,被告是否已经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父亲梁某乙宁借款11万元,由被告向梁某乙宁出具借据一份。

2008年1月~2009年11月、2010年1~5月,被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某乙宁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前述11万元借款的利息。

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梁某乙宁归还借款93200元,由梁某乙宁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华宇公司返回本人借给公司人民币93200元”,落款处有梁某乙宁的签名。

2010年10月4日,梁某乙宁去世。2010年12月6日,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作出(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梁某乙宁的遗产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继承。

两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父亲梁某乙宁2010年6月10日开具的收条有异议,于2011年6月28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中的“梁某乙宁”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桂公明鉴文字[2011]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收条中“梁某乙宁”的签名和样本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原告梁某甲于2010年10月6日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熊某坤还给梁某乙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父亲梁某乙宁借款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梁某乙宁去世后,两原告作为梁某乙宁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梁某乙宁的财产和债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11万元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被告华宙公司辩称已经分三个阶段还清,2010年6月10日偿还93200元、2010年10月6日偿还15000元、梁某乙宁自购价值1800元玉器且已随葬。

对于2010年6月10日偿还的93200元,被告提供了有梁某乙宁签名的收条一张,经过司法鉴定,该收条的签名与双方提供的样本中梁某乙宁本人签名一致,可认定该签名为梁某乙宁本人所签,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该收条质证时,提出该收条上注明的是“华宇公司”,并非被告华宙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梁某乙宁与“华宇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持有该收条,可看出收条上“华宇公司”系梁某乙宁的笔误,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一份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也证实了在2010年6月10日有93200元存入梁某乙宁的帐户。结合这两份证据来看,可证实被告向梁某乙宁偿还了93200元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0年10月6日偿还的15000元,被告辩称是原告父亲梁某乙宁从本案的借款本金11万中借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熊某的妹妹熊某坤的,但此说法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在被告提供的有原告梁某甲签名的收条中,注明的是熊某坤向梁某乙宁偿还款项,并未注明是由熊某坤代被告还款,故被告以该收条作为已归还本案借款15000元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价值1800元的玉器,被告辩称是经梁某乙宁同意从11万元中使用1800元来购买的,但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已归还18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借的11万元,已归还93200元,尚欠16800元,应向两原告偿还。该11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于起诉之日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华宙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借款本金16800元;

二、被告南宁市华宙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梁某甲、梁某乙逾期利息(以16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负担2118元,由被告南宁市华宙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强

人民陪审员周某波

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晓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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