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森缝某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X镇新蓬南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台东区台东X-X-X。
法定代表人奈良纩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恩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浙江中森缝某机有限公司(简称中森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森公司系第(略)号“财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权利人。2006年1月4日,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针对争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2009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财富”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中森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森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超出了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申请的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系具有特定含义的英文商标,属于较常见的英文单词,相关公众对其常见的含义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x”一词常见的含义包括有“财富、珠某”等。争议商标“财富”属于“x”一词的常用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缝某机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生产者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森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2在商标评审阶段中没有提交,该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另外,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在争议商标注册后在中国参展时,将“x”商标与“桃李佳”共同使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不近似的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中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理由为: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未与争议商标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此外,就争议商标的含义而言,其也未与引证商标形成固定对应。2、原审第三人虽然对引证商标享有商标权,但是其对“x”的全部中文翻译不享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垄断权利。3、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商品类别看,该类商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关消费者的产品专注程度不同,超出一般的较高注意力。从原审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看,引证商标从未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生产、销售。4、争议商标经过上诉人多年使用,与上诉人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应轻率地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3年4月14日,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1)。1994年9月7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缝某机,包括:工业缝某机,上述物品的部件。经续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9月6日止。
图1(略)
2002年4月4日,中森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财富”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2)。2003年9月28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缝某机、缝某机传动踏板、缝某机踏板传动装置、缝某、包缝某、卷边机(缝某)、绕线轴(机器零件)、锁扣机、撬边机。
图2(略)
2006年1月4日,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理由包括: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2、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财富”作为商标使用,并在缝某机制造业取得了较高的影响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包括:1、其公司简介材料及产品介绍样册;2、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部分《P.I.x缝某专业的综合月刊》杂志复印件,该杂志在日本出版。其中显示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将“x”商标与“财富牌”、“珠某牌”共用或者“x”与“财富牌”共同使用。1998年11月、2000年7月、2002年3月的《P.I.x缝某专业的综合月刊》杂志载明:需要订阅本刊的中国读某请与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联系办理订阅手续。
2006年4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中森公司发出《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
中森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并不存在唯一的、直接的对应关系,两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经中森公司的长期使用,在业内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对“财富”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有一定的影响。
中森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于2004年9月与案外人订立的三份合作协议;2、其自行印制的部分宣传材料;3、2004年中国国际缝某设备展览会展览手册等材料。
2009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
争议商标为中文“财富”,引证商标为英文“x”。“x”可译为“金银财宝,珠某,财富”等。上述含义均为“x”一词的常见中文翻译。争议商标系引证商标常见的对应翻译的一种,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缝某机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森公司称“x”的第一含义为“金银珠某”,“财富”仅是其引申含义,故二者不易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中森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合作协议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产生较高知名度,在使用中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中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中国国际缝某设备展览会会刊(下册),其中显示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在缝某机设备上将“x”与“桃李佳”共同使用,中森公司据此认为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将“x”翻译为“桃李佳”。2、中森公司2005年获得台州市科学技术局颁发的台州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07年获得浙江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以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出版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对“x”一词的解释包括:1、金银财宝、珠某、财富;2、极贵重的物品、珍宝、宝物、珍品。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中森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奈良缝某机工业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时,应当从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方面出发,看两商标这些要素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引证商标“x”系具有特定含义的英文商标,且“x”一词属于较常见的英文单词,相关公众对其常见的含义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x”一词常见的含义包括有“财富、珠某”等。争议商标“财富”属于“x”一词的常用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缝某机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生产者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森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相近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森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与中森公司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浙江中森缝某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