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富平,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O09年12月8日7时左右,被告王某乙驾驶无号陕汽牌大货车(车驾号x,发动机号x),沿雷联社铝坑自建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寺镇X村东沙坡碑楼人字路口处,该车由西向东后倒过程中与车后站立的原告刘某右脚相压,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内侧)。2、右跟外侧皮肤脱套伤。3、右足1、5趾骨骨折。4、肠梗阻术后。2010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8359.6元,陪护证明记载:2O09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患者刘某需2人陪护2O天,2009年12月28日至201O年1月2O日需1人陪护2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2000元。2010年1月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给予司法鉴定,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是否合理及不合理部分医疗费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10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某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是否合理及不合理部分费用数额多少,由于提供的材料不全无法作出鉴定”。201O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刘某所受伤情是否构成伤残重新鉴定,201O年12月2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O】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刘某不构成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刘某兄妹五人,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刘某汉,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构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不顾危险,沿着土楞,手拿耙子,从车上往下扒铝石,由于原告自身身体失衡,侧歪,从土楞上滑下,碰在车上,使得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免其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某的伤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O年11月10日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踝关节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相比较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2月27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刘某不构成伤残,前者鉴定过程更为全面、科学,且鉴定人能够到庭接受质询,说明鉴定结论依据,如前者对被鉴定人即原告的右踝关节检验:“活动度背屈10°(正常值为20°-3O°),跖屈10°(正常值为40°-50°),不能内翻、外翻”。后者对被鉴定人即原告的右踝关节检验:“背屈100°,跖曲140°”,不仅检查漏项,而且检查数据不严谨,且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司法鉴定实务依据予以印证,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依法通知到庭而未到庭,其向本院邮寄的书面意见并不能详细说明其鉴定结论的充分依据,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采信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1月1O日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O】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并未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予以认定。本案依法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59.6元,护理费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误某(误某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x元,残疾赔偿金x.1元(9613.9+被扶养人生活费542.2),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客观上原告为住院治疗往返需乘坐交通工具,确有支出,原告主张100元,并不过高,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社会承受能力,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x.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王某乙应再赔偿原告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鉴定费125O元,计202O元,原告刘某负担14O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88O元。
王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偷铝矿石过程中受的伤,本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法减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雷联社铝坑自建土路上,该路平时只供拉铝石和矿渣的车辆通行,禁止行人通行,并非村际来往必经之路。被上诉人平时不听劝告,不顾危险,伙同他人,利用车辆倒车减速时,从车上偷铝石。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某等人不顾危险,沿着土楞,手拿耙子,从车上往下扒铝石。由于被上诉人用力过猛,自身身体失衡,侧歪,从土塄上滑下,碰在上诉人的车轮上,使得被上诉人右脚受伤。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本身有过错的情节,应予纠正。二、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采信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三、赔偿项目数额确定有误。被上诉人丈夫的护理费损失是虚假的。该部分护理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因该事故导致误某至伤残鉴定之日的证明,判决x元的误某不当。上诉人没有交通费的票据,交通费依法不应认可。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当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在偷铝石的过程所受伤,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第某次司法鉴定科学正确,第某次鉴定不属实,结论错误。护理费问题,参照护理人员的标准是正确的。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驾驶无号陕汽牌大货车,沿雷联社铝坑自建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寺镇X村东沙坡碑楼人字路口处,该车由西向东后倒过程中与车后站立的被上诉人刘某右脚相压,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王某乙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对刘某是否构成伤残,原审综合全案具体情况,依法采信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1月1O日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O】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