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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本村村民周东科(已判刑)提议到本村西边正在建设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工地上弄东西,2005年9月3日晚,周东科与被告人范某某及本村村民范某民、范某学、范某亮(三人均已判刑)商议弄东西时由周东科看住看场人不让动,其他人抬东西,9月4日凌晨时由范某某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五人到该工地西边,再次商议如工地看场人发觉就由周东科、范某民到工棚内看住看场人不让动,其他人负责抬东西。后几人来到工地,周东科、范某民手持手电筒、钢管等物,威胁工地看场人郭某、赵某奇、崔某峰不让动,范某某与周东科、范某民、范某学、范某亮把该施工工地上的电焊机、水线、切割机、手电钻、磨光机、电表、焊条、钢管、千斤顶、焊把线等物品(共价值x元)抢走后拉到范某某家,销赃所得及部分赃物分肥。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自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东科、范某民、范某学、范某亮供述、被害人郭某、赵某、崔某陈述、证人韦某、海某、安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范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会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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