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1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另案处理)等人经过事先商量要逼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还钱。×××将×××叫出来商量还钱事宜后离开现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将×××从宁海县押到台州市三门县、仙居县等地,并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打电话借钱还款未果。直到同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等人才将×××释放。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住宿登记表以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