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6年2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0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人民币;2011年5月1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同年5月23日被宁海县X区戒毒三年。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下旬,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碰到×××(已判刑),后徐某因有立功表现而被从轻处罚处以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徐某因此向×××女友×××吹嘘其与西店派出所民警有关系而未被拘留,并称可以帮助×××将×××从公安机关保释出来。×××因此要求被告人徐某帮忙,后被告人徐某以需要钱打点关系及缴纳保证金为名先后两次从×××处共骗得人民币5500元及两包软中华香烟。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徐某被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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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