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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5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5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已判刑)到浙江省三门县X镇X路,由×××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采用撬锁的方法,将×××停放着的一辆白色车牌号为浙x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后该二人骑着偷来的摩托车由三门县X镇开往宁海,途经宁海县X村时,采用同样的作案方法,将×××停放在马路旁的一辆黑色的九天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990元)盗走。后该二人骑所盗车辆经过宁海县X村时,×××被宁海县公安局茶院派出所民警抓获,吴某弃车逃跑。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银安网吧被台州市X路X路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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