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组。
负责人:王某乙,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上诉人陕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上诉人陕县X组(以下简称第二机电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上诉人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上诉人第二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张某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