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马龙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云成,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马龙县X镇天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马龙县人民法院2008年4月24日作出判决,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以(2008)曲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6月22日,马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宗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成、被上诉人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5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25日,原告宗某某向被告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出售铁矿石。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2005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宗某某邀约刘某等人到被告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找有关负责人协商矿石付款事宜,因车辆出入登记问题,原告宗某某将门卫打伤,经马龙县人民法院(2007)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作了处理。2007年4月,原告宗某某将此笔欠款与其他欠款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宗某某对此笔矿石款以证据不足提出撤诉申请,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告宗某某撤回起诉。2007年12月26日,原告宗某某向马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云南呈钢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矿石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25日,原告宗某某向被告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出售铁矿石,经双方于2005年9月26日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由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宗某某于2007年用运费结算联合计金额x.60元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宗某某以证据不足申请撤诉。2007年12月26日,宗某某再次用运费结算联合计金额x.60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以及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起诉,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未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7.5元,由宗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05年9月26日结算当天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铁矿石款x元。一、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证实了双方是先结算,后付款,付款方均是银行转款的交易习惯。1、(2007)曲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及其前妻于2007年3月至11月共分四个阶段向被上诉人供应铁矿,本案争议的属第三个阶段的部分,另外第一个阶段已结算的货款在上诉人起诉时均未支付,充分说明双方是先结算,后付款,在第一个阶段即2005年3月份已结算的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单独支付以后部分的货款。2、经法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铁矿交易均是先结算,后付款,一般都是转款,并且当天结算是不可能付现金的交易习惯和付款方式,对此,宗某和董光明及管委会主任刘某华的证实能够相互印证。3、市中院调取的关于宗某某及其前妻张金玲与呈钢公司发生业务后,呈钢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16日、4月23日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矿石款,与宗某证实的其和宗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同一天结算的矿石款,是在结算后的10月2日才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的内容,相互印证了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款,而非现金,且均为结算后付款。二、一审经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付款的事实。1、马龙县人民法院(2007)马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宗某某为要款与呈钢公司门卫发生吵打。2、王家庄司法所协调证明,证实呈钢公司确有一笔40余万元的货款结算后未付,为此曾先后进行协调。3、证人高某某证实,其与宗某某找总经理董厚文要款,董厚文明确表示是因为上诉人打过公司职工,所以有一笔40余万元的矿石款已结算尚未支付。4、被告出具的结算确认单。证明了货款结算数额为x元,该单据为手写,仅有一份原件,在单据上对于预付款、已付款栏目均未填写,其形式仅为结算单据,而非付款单据,更不可能作为财务据以入账的付款单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不符合逻辑,不能证明其已付款的主张,也不能合理推翻上诉人的主张。1、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张鸿强、梁国美、陈宗某均是公司的职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效力。2、张鸿强和梁国美均证实9月26日宗某某结账后,由梁国美带其到财务室领了42万元现金,当天只有宗某某一人去结算。而事实上当天去结算的,还有宗某。宗某某的42万元都能领现金,宗某的12万余元为什么要到10月2日才通过银行转付。陈宗某作为公司财务经理,应当知道财务记账和报销的手续,其经手的任何一笔支出,不仅需能结清与客户的账务关系,同样需结清财务人员与公司之间的账务手续,这是一个起码的常识。而陈宗某一方面证实说矿石买卖有的付现金,有的是把款存在客户的帐上,都没有单据,一方面又证实说与其它客户是现金支付,老板只是在结算单据背后签字后财务支付现金,都没有领条,且如果现金不够,肯定要开欠条给客户。4、庭审后,被上诉人指使他人作伪证。
被上诉人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依据证明被上诉人欠其货款,收货单在被上诉方持有,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宗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发生的铁矿石交易,均是凭被上诉人出具的过磅单中的第三联即客户结算联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运费结算联仅是运输人向上诉人结算运费的依据。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双方对所发生的交易结算后,原始凭证仍应由债权人保存或者由双方保存相应的结算凭证。本案中,上诉人宗某某所持有的结算依据即客户结算联已被被上诉人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收回,结算凭证也是被上诉人单方持有,上诉人宗某某仅依据被上诉人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05年9月4日至2005年9月25日的过磅单68份即运费结算联,向被上诉人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主张货款x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宗某某提交的马龙县X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协调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能明确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宗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7.5元,由上诉人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