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同栗某某(另案处理)在方城县X镇“炼真宫”附近将一流浪呆傻妇女领走,栗某某与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心生厌烦,就让被告人郭某甲找家卖掉。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郭某甲电话联系柳河乡X村单身村民徐某某,徐某某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到被告人郭某甲家接住郭某甲,又到栗某某家载栗某某及该妇女返景某村回家中,徐某某愿意留下该妇女一起生活。被告人郭某甲、栗某某就要求徐某某支付2000元(二人约定了分成),徐某示同意,当晚同住徐某某家。第二天,被告人郭某甲陪同徐某其债务人朱某某索债未果,郭某甲提出接收徐某某对朱某某的1500元债权,朱某某未同意,郭某甲与徐某某各自回家。当天晚上,村民报警后,该妇女被解救。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解称自己不懂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方城县X镇X村民栗某某(另案处理)在方城县X镇“炼真宫”附近见到一流浪妇女,栗某某将该妇女领回家中,该妇女经常乱跑乱骂,精神不正常,栗某某与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心生厌烦,就让被告人郭某甲找家将该妇女卖掉。被告人郭某甲将该妇女介绍给柳河乡X村单身村民徐某某。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郭某甲领着徐某某到栗某某家,二人同栗某某一起将该妇女带到徐某某家中,徐某某愿意留下该妇女一起生活。被告人郭某甲、栗某某要求徐某某支付2000元,徐某某表示同意,当晚三人同住徐某某家中。因徐某有现钱,次日被告人郭某甲陪同徐某某,找徐某某的债务人朱某某索要徐某某的1500元债权,栗某某在徐某某家中等待。因朱某某未给付徐某某1500元,郭某甲与徐某某分手各自回家。当天晚上村民报警,该妇女在徐某某家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人栗某某、徐某某、文某某、景某某、栗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郭某乙、栗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被拐妇女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法律,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张红伟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