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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封火车站停留的乌鲁木齐至济南的108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连接处,趁旅客郭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右后裤兜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害人领条、车票、户籍证明、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盗窃数额2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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