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新乡市大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本院受理王某诉新乡市大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在嵩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森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