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机电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第三人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机电厂不服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12月2日为第三人罗某颁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6日和4月11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第三人罗某、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避免矛盾激化,对案件进行庭外协调,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原有行政职权暂由卫辉市房产中心行使,但章未启用,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牌子暂予保留)于2010年12月2日为第三人罗某颁发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罗某,房屋坐落在卫辉市X街X号,房屋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48.2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房屋租赁契约一份;2、房屋状况及租金计算表一份;3、买卖房屋结算通知书一份;4、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存根)一份;5、2004年4月徐XX、崔XX出具证明一份;6、1983年11月14日原汲县X组办公室致城关机电厂信及审批手续;7、1983年8月29日原汲县财政局房地产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8、2000年4月14日证明一份;9、崔XX、刘XX、张XX等五人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罗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
原告卫辉市机电厂诉称,2010年12月2日,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属于其集体所有的房屋办在第三人罗某名下。原告认为,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罗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义答辩的答辩状,辩称,第三人罗某的父亲罗某平在原汲县X街有祖业房产一处,1958年纳入社会主义私房改造,2000年5月,卫辉市X街拆迁改造,罗某平申请退房,经研究决定,按照落实私房政策文件精神,同意退给罗某平北平3间房屋,并依据退房手续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2日,罗某以继承方式取得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其为罗某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罗某述称,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复印件一份;2、退房屋结算通知单复印件一份;3、2000年5月16日河南省新乡市其他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4、关于罗某平申请退房的处理决定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罗某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系首次房屋转移登记,为罗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系第二次房屋转移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卫辉市机电厂不服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罗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卫辉市机电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某海
审判员刘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