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怡、一子马某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彼此很少交流。特别是自从3年前原、被告买了一辆货运汽车后,被告经常开车在外,很少回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子马某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5日(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5月16日(农历4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怡,2004年10月17日(农历9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马某骐。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过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又举行结婚仪式,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更加深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注意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