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xx、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xx、王xx因债务纠纷在汝南县X镇X村吴某村X组吴某某家中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吴某某用菜刀将刘xx面部砍伤、用匕首将王xx右上臂刺伤。被害人刘xx、王xx受伤后被送往和孝卫生院包扎治疗,当日又转到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颧骨骨折属轻伤、面部损伤属重伤,被害人王xx的损伤属轻微伤。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xx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xx同意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六万六千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xx同意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千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王xx的陈述、证人周xx、吴xx的证言、(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X号及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刘xx的住院病历及CT照片、作案工具菜刀及匕首照片、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被害人收条、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华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