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用恶言恶语伤害原告。原告无奈经常在娘家居住。典礼2个月后曾经不和被告过了,经媒人说和,被告写了保证书后才继续同被告生活。但是被告仍不改正错误。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自己抚养婚生女。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年轻,发生口角是难免的;因为婚生女同自己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较深的感情,如果离婚,要求自己抚养婚生女。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
二、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前闹过矛盾。
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书写的卡片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较好。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迎。原、被告双方在典礼后感情曾经出现过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的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女儿李某迎不满二周岁,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迎由原告郝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月100元,从2010年6月起支付,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至李某迎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