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黄某河务局原阳黄某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祈新献,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王某甲为与被告金某某、周某某、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以下简称华禹工程局)及被告新乡黄某河务局原阳黄某河务局(以下简称原阳河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0月26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周某某、被告华禹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景先及被告原阳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祈新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某甲诉称,200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周某某签订了黄某大堤原阳128土地泵淤土方工程协议书。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x方土的泵淤工程量,因情形变更,双方经协商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但被告拖欠原告约x元劳务款及管道租赁款x元未与原告结算清偿。2007年9月份,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再度就128工地泵淤工程重新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现该工地泵淤已全部完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结算义务,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务款及管道租赁款共计x元。
被告金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原告没有完成那么多土方量,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反而原告多取走了土方款,被告保留反诉权利或重新起诉的权利。
被告周某某同意金某某的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原阳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被告也不是业主,也不是中标单位,也不是施工监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华禹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不能成立,双方没有承包工程协议,也不存在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款x元及管道租赁款x元。
原告李某、王某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2007年5月25日、5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领款条;3、2007年6月23日周某某代理人给原告书写的欠电费条;4、2007年7月6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书写的欠管道租金某;5、2007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处取款的4份借条;6、周某某给李某出具的证明。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金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协议书无原件;2、对2007年5月25日领条和6月X号借条无异议;3、对其他证据不知道是向谁写的条。被告华禹工程局及原阳河务局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周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2007年5月26日二原告出具的领到条;2、2007年5月31日周某某代理人吴立斌与金某某的交账明细单;3、2007年7月7日吴立斌与金某某的交账明细单。原告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金某某对周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情况不清楚,也不认可,对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禹工程局及原阳河务局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2007年7月7日二原告为金某某写的领款条;2、2007年李某为金某某书写的收电费证明;3、2008年3月20日李某为金某某书写的借款条;4、毛XX书写的证明。原告对金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电费交到电管所了,所借12.7万元款干的是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第X组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周某某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不清楚。被告华禹工程局及原阳河务局对金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禹工程局及原阳河务局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周某某无异议,金某某虽然对部分证据有异议,却不能否定其真实性,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金某某虽然对第X组证据不认可,但不能否定其真实性,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周某某对第X组、第X组不清楚,但不能否定其真实性,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金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确认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合伙承包黄某大堤原阳境128段工地泵淤工程,2007年3月11日,二被告将该段的部分土方量30万立方转包给原告李某、王某甲完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金某某、周某某为甲方,李某、王某甲为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128工地泵淤土方量约30万方交乙方承包完成,土方量以项目部测量为准;二、甲方每立方付给乙方4.10元包干,含工人工资,所有电费,所有设备的维修,巡管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三、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土方量每月与乙方结算两次工程款,每月23日预结算一次付给乙方电费,按项目部测量的土方数付给乙方80%的工程款;四、乙方必须保证每月完成土方量6万立方,保证于2007年8月11日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着手进入场地施工。但双方并未记录项目部测量的土方量。二原告曾从被告金某某、周某某处共同取走工程款x元(2007年5月25日x元、5月26日x元、5月31日x元),李某于2007年收到金某某支付7—8月电费款x元(抵工程款),2007年6月23日吴立斌为李某出具欠电费2045元的欠条,7月6日,周某某与吴立斌共同为原告出具欠管道租赁费x元的欠条。
另查明,金某某与周某某合伙至2007年6月底,李某、王某甲合伙至2007年8月中旬,之后,李某又与他人合伙承包金某某承包的泵淤工程。二原告没有提供完成土方量9.5万方的证据,金某某认可原告完成土方3万方,周某某认可完成8万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金某某、周某某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土方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完成的土方量,原告称完成土方量9.5万方,却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以被告周某某认可的8万方作为原告完成的土方量(仅作本案裁判依据),每方按4.1元计算,计款x元。关于被告金某某、周某某的付款数额问题,金某某称已付款x元,周某某称已付款x元,原告称二被告已付款x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原、被告关于付款的陈述部分不属实,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情况,对二被告付款的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某、周某某付款两次计x元,扣除吴立斌欠李某电费款2045元,余x元为被告所付土方款;2、原告对被告金某某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及对周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认定被告金某某、周某某另付给原告土方款x元,支付电费x元抵土方款,计x元,被告金某某、周某某共计支付原告土方款x元,下欠土方款x元未支付。被告周某某、金某某应共同偿还。被告周某某欠原告管道租赁费x元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王某甲工程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甲管道租赁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0元,原、被告各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