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与本村村民高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陈某某家喝酒,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怀疑王某甲拿其手机,遂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高某某追王某甲至其家门前,当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及母亲张彩琴听到吵声后便出门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引起厮打,后高某某回自家理发店拿一把刮脸刀将王某乙和张彩琴的身上划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头部、颈部及左耳廓创,均边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张彩琴左颈部及右上肢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凶器照片,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