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丙(炳)胜,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丙胜诉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杞县四季蒜业有限公司董事,被告系大蒜收购商,在被告储存大蒜时相互认识,2008年8月份,被告以收购大蒜缺资金为由,分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到期后给原告好处费x元,共计x元,已付x元,下欠15.1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并且原告为四季蒜业有限公司董事,四季蒜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38万余元,未归还于我,因此只同意归还原告15.1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四季蒜业有限公司董事,被告在该公司储存大蒜时认识原告,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11日以收购大蒜缺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为5万元)共计15万元,约定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还款,每笔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三份,借据内容分别为:1、2008年7月28日,今借到胡炳胜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x元),还款时间2009年4月1日,借款人娄某某。2、2008年7月29日,今借到胡炳胜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x元),还款时间2009年4月1日,借款人娄某某。3、2008年8月11日,今借到胡炳胜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x元),还款时间2009年4月1日,借款人娄某某。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每笔借款期限约为6个月,按约定的利息月息1.5分计算为6000元,就让被告为出具了上述借条。
另查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每月按30天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08年10月11日三笔借款的利息(x×205日×1.5%÷30日)共计为5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约定的利息基本相符,真实可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在偿还借款时,应先偿付还款日前利息后,剩余部分偿还本金,因此被告在2008年10月11日已偿还原告欠款x元,应为还本金x元,利息5125元,下欠本金应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1日计算,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诉讼请求,其中本金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6000元是给原告的好处费,原告系四季蒜业有限公司董事,四季蒜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其欠款,故不同意偿还利息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