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村计生专干黄XX缴纳的合作医疗费未及时录入微机系统,酒后来到黄XX家中质问此事,双方遂发生争吵、厮打。期间,徐某某对前来劝架的黄某元的儿媳张XX进行殴打,致其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张XX的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赔付被害人张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村计生专干黄XX缴纳的合作医疗费未及时录入微机系统,酒后来到黄XX家中质问此事,双方遂发生争吵、厮打。期间,徐某某对前来劝架的黄XX的儿媳张XX进行殴打,致其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张XX的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赔付被害人张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黄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