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中国国际旅行社。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旅行社办公室主任,系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诉被告开封中国国际旅行社及开封中国国际旅行社鼓楼新天地门市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开封中国国际旅行社鼓楼新天地门市部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曙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开封中国国际旅行社鼓楼新天地门市部负责人刘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其为原告办理北京到澳大利亚往返机票,并收取原告机票款x元,如签证被拒,将全额退还机票款。由于原告签证被拒,被告也未予办理机票,但至今被告未退还机票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机票款x元,并支付交款日至还款日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的一切手续都不是被告办理的,鼓楼新天地门市部是被告的一个部门,我们没有办理出国的资质。原告将钱交给开封中国国际旅行社新天地门市部负责人刘某,被告不了解情况,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是在2008年元月份交给刘某的钱,而被告和刘某签订经营协定的日期是2008年3月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的第三营业部(开封中国国际旅行社鼓楼新天地门市部)负责人刘某(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北京到澳大利亚往返机票,由乙方出据机票款叁万元,如签证被拒,甲方将乙方机票钱款全额退还。如扣机票手续费,由甲方承担”,该协议加盖被告的第三营业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叁万元交于被告的第三营业部负责人刘某,后因原告签证被拒,原告要求被告及其第三营业部退还叁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开封中国国际旅行社返还原告机票款x元。
以上事实有2008年1月31日协议书一份、2009年7月29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信息一份、证人李某、王某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开封中国国际旅行社鼓楼新天地门市部作为被告的一个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开封中国国际旅行社承担。本案中原告签证被拒,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叁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叁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诉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称其与第三营业部的负责人于2008年3月份签订的经营协定,而原告是在2008年元月份将钱交于营业部负责人刘某的,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协定系内部协议,对于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在原告与第三营业部签订协议时,加盖有被告第三营业部的印章,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中国国际旅行社退还原告文某现金x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王某忠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