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物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韩某某与刘某甲、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孙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卿、刘某乙,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份,刘某甲、孙某某和韩某某三人合伙在开封县阿深高速公路段共同承接混凝土拌合站施工工程,合同系韩某某所签,机器设备及其它由刘某甲、孙某某投资。合伙期间三人出现矛盾,2005年2月25日经人协调,刘某甲、孙某某自愿退出,工程由韩某某继续进行。同时双方经过清算,韩某某付给刘某甲、孙某某13万元投资款,余款给二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孙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10日还清。韩某某,2005年2月25日”。“今欠刘某甲肆万壹千伍佰元整,x元,05年3月底还清。韩某某,2005、2、25日”。同时韩某某还在给刘某甲出具的欠条下面写有:“欠刘某甲的款机械款(欠孙某某)如到期不能还,由孙某某、刘某甲将搅拌机全部拉走。保证人韩某某,2005、2、25日”。逾期经刘某甲、孙某某催要,韩某某未予偿还,引发诉讼。庭审中韩某某陈述混凝土拌合站工程是由他和刘某甲、孙某某三人合伙干的,散伙时他给二人出具的欠款条载明的欠款就是工程款,散伙清算时双方已经言明,对已浇筑的桩若在验收时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均按双方约定的盈亏比例4:6共同承担。后项目部在验收时三人合伙期间所浇筑的桩出现质量问题,项目部要求返工、修改,韩某某即按要求进行返工、修改。后项目部扣减了韩某某的返工、修改费用x元,该x元应由双方按约定的盈亏比例承担。刘某甲、孙某某提出工程质量是否出现问题与他们无关,协商散伙时已分清责任,韩某某才给出具的欠条,并注明还款时间。韩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双方协商散伙之事时,他们就没有在场。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孙某某诉韩某某欠款,韩某某为二人出具有欠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韩某某以该欠款系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并进行反诉,称双方在协商散伙、清算时,已言明以后若双方合伙期间所干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但韩某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散伙清算及韩某某为刘某甲、孙某某出具欠条的时候,韩某某明知双方合伙期间所干的工程未经验收,应该充分考虑到工程在验收时可能出现的结果。如果当时双方协商同意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共同承担,那么韩某某完全可以在欠款条上注明责任共同承担,可韩某某不但没有注明,而且还在欠款条上写明还款时间,这充分说明韩某某给刘某甲、孙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是清算后责任划分的结果,同时说明了韩某某同意这种结果。因此刘某甲、孙某某所诉欠款部分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二人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韩某某所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韩某某的反诉请求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刘某甲、孙某某欠款x元;二、驳回韩某某反诉请求。一审本诉诉讼费3477元,反诉诉讼费4120元,共计7597元,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对本诉进行了审理,而对上诉人的反诉没有认真调查和审理是错误的。二、三人合伙施工是铁的事实,在一审中二被上诉人不敢承认,可二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已自认了。三、x元的性质是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设备款。1、两被上诉人一个主张x元,一个主张2万元。其中x元的由来,在刚才调查的第三组(1)中,孙某某亲笔书写的三人合伙工程帐单,x元是已支付的工程成本,收入为800方×52.5元/方=x元,其中800方为三人合伙干的混凝土方量,52.5元为每方砼的利润,需要强调的是这两个数字是经三人认可的。x元x%=x元,再加上“老张车运费2000元”和工资500元,刚好是x元。因此讲x元是合伙工程支出和利润(即工程款)。其中孙某某的2万元是其退伙时非要2万元的利润不可,韩某某就本着好和好散的态度为其打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以上就是x元的由来,这主要是由孙某某亲笔书写的书证予以证实。2、关于二被上诉人讲x元是设备款完全时杜撰的。从形式上看,如果是设备款的话还有可能有1300元的零头吗其实,三人合伙之初,二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合伙,大小设备共折价18万元,在设备进工地之前韩某某就给二被上诉人5万元定金,有证人杜军、王江峰已证实;而且最重要的是作为具有独立决算权的工程项目部已出证明,进一步证实二人的13万元投资在项目部办公室里一次性退还。现在二被上诉人谈已给过13万元,尚欠x元是没有道理的。并且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承认x元是双方清算后所得的结果。因此,现在二被上诉人依然坚持说是设备款显然是虚假的。四、三人合伙的有关情况:1、二被上诉人对设备入伙,由于先期韩某某已支付5万元,故二被上诉人的入伙投资为13万元,三人谈的合伙分配比例是六四分成。2、三人合伙的工作期限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25日。3、三人合伙的生产产品为混凝土基桩工程。4、三人合伙期间的工程量及盈利为完成800方混凝土,每立方米利润为52.5元(已接近工程造价标x%,这三人核算出来的单位利润,但是没有考虑到质量问题),这均已经三合伙人认可,也就是说三人合伙期间盈利为x元。很显然,2005年2月25日韩某某为二被上诉人出欠条时,正如三个证人所言,是建立在工程完全合格达标基础之上的,否则就显失公平了。因为当时工程完全没有验收,如果验收不合格怎么办5、三人散伙时(我认为本案不是二被上诉人退伙,而是散伙),对工程质量如何担责没有明确的进行书面约定和处理。但根据三个证人证言证实,三合伙人在散伙时约定以后验收时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再结合800方的x元盈利,可以综合判断韩某某给二被上诉人款的前提是建立在工程完全合格的基础之上的。再一个,散伙由一个人承担质量风险好时由合伙的多人承担质量风险哪根据合伙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由一个人承担不正确,应共同承担风险,利益共享。在一审时,二被上诉人质证第三组(1)时,承认2月25日以前的结算比例为6:4。同时二被上诉人还说对质量问题没有约定。既然散伙没有约定质量问题,自然应由三方共同承担此责任。五、二被上诉人应支付韩某某x元工程损失。三合伙人在合伙的几个月内完成的建筑基础工程,其中有七根经过高科技扫描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修改、返工和重新处理。因此,项目部扣除x元,对此损失由于系三合伙人共同偷工减料工作完成,故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即由二被上诉人承担x'%=x元。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出欠条即表明其已预见到工程质量不合格带来的不利影响,应自认倒霉,自愿承担是完全错误的。1、出欠条只表明对以前工程成本和利润进行了决算,三人都没有写到工程质量风险扣除估计值,因此三人都没有考虑到这一项。本案并非一般民事合伙,本案合伙生产的是特殊的产品建筑工程。因此建筑法律法规也应调整适用。根据《建筑法》x%一),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x%一),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负x%一),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27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理应由三人共同依法承担连带之责。二被上诉人不想承担质量问题责任依法不能成立。2、在建筑工程审判实践中,只有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出欠条或结算单据或未验收先使用等,才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三人散伙时,作为施工人之一的韩某某为二被上诉人出欠条的行为,在三方未对工程质量如何担责明确约定前,只能依法进行,而不能让一人担责,让二人不担责,这在情理上也是不通的。3、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又进一步证明韩某某给二被上诉人钱的前提是质量合格无问题。即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共担风险。4、让韩某某一人承担如此大的质量问题责任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5、退一步讲,不管本案x元是工程款或设备款,根据合伙的法律规定和法理,如果出现大的亏损,合伙人是要连投资也要赔进去的。所以严格讲此问题也不影响三人共同质量问题的亏损风险。综上,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质量损失在法律、法理、情理、证据上、逻辑上都是能够成立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六、二被上诉人有严重的过错。如果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话,施工三合伙人对施工质量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只能依法进行,即各三分之一承担损失,二被上诉人两人、韩某某一人,对方应承担三分之二。因为按照对方主张,由于对质量约定不明,只能依法进行,即各三分之一进行分配,这也是建筑法连带责任要求的。二被上诉人在要求韩某具欠条时,在明知自己干的工程未经验收,为何不对质量问题提取一定的风险金,显然有严重过错。再一个在三人算帐时,即第三组证据(1),为何没考虑写进质量问题估计扣除额呢因此讲,三人均有过错,这样一来,二被上诉人要承担的更多。综上所述,本案不仅要受民法一般合伙关系调整,同样应受建筑法律、法规的调整,现有证据结合法律足以证明三人应共同承担质量问题损失,由一人承担,两人不承担不公平。一审偏袒二被上诉人,而对反诉不认真审理判定,显然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刘某甲、孙某某承担三人合伙期间所生产混凝土造成桩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垫付的处理费x元。
刘某甲、孙某某辩称:一、上诉人韩某某欠二被上诉人款有韩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和一张保证足以证明。二、上诉人韩某某应承担的工程质量问题与二被上诉人毫无关系,其理由是:1、二被上诉人被逼退伙后,其工程由韩某某一人占有,该工程的权利义务由韩某某一人承担,自然与二被上诉人无关。2、双方散伙时对工程质量问题没有约定,因为若有约定,当时双方肯定要签订协议,若二被上诉人当时不签,韩某某肯定不会给二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和保证。可事实是,当时双方确实没有对此签协议,韩某某却也给二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和保证,就是明证。3、退一步讲,假如双方当时有约定而没有签协议,最起码韩某某在当天给二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和保证时,肯定要在此附注说明,可欠条和保证上无此附注,更是明证。4、二被上诉人被逼退伙后,不仅他们自己购买的机械拉不走,就是折钱后也未拿全,他们还可能去谈工程问题吗三、孙某某给韩某某所写的要求分工程款的建议,因为没有得到韩某某的认可,充其量不过时一纸要约,由于没有得到承诺而毫无意义。总之,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的x元是机械款毫无疑义,上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与二被上诉人毫无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韩某某、孙某某、刘某甲三人合伙于2004年11月份承包工程,合伙事务进行一段时间后,因三人发生矛盾,于2005年2月协议散伙,散伙时经过清算韩某某付给刘某甲,孙某某13万元投资款,并另外出具两张欠条共计金额为x元。对前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欠条涉及的x元的性质有分歧,韩某某认为是工程款,刘某甲、孙某某认为是设备款。对刘某甲、孙某某所主张韩某某应支付两张欠条共计x元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韩某某所主张的双方合伙期间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x元,要求刘某甲、孙某某承x%计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散伙时对合伙期间所完成的工程质量责任无书面约定,庭审中双方有严重分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五十条“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三人合伙期间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刘某甲、孙某某应与韩某某共同承担。韩某某要求刘某甲、孙某某共同承x%计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刘某甲、孙某某返还韩某某垫付的合伙期间损失x元。
刘某甲、孙某某申诉称:一、x元机械款已经韩某某签字确认,合伙之债已经变成欠款之债。二、韩某某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复印件,而且有改动痕迹,抽掉主文,检测机关无检测资质。《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是混凝土拌合站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基桩出现质量问题,基桩出现质量问题应该由基桩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负责。三、合伙清算纠纷需要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会计报表、利润分成等相关证据证实或者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以确定盈亏范围,韩某某没有提供这些关键证据。而且工程竣工检测时也没有通知我们到场,侵犯了知情权。请求: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某某偿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误工费、差旅费。
韩某某答辩:申诉超过期限,合伙人刘某甲、孙某某应当承担合伙债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孙某某诉韩某某欠款,韩某某为二人出具有欠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x元机械款已经韩某某签字确认。合伙清算纠纷需要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会计报表、利润分成等相关证据证实或者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以确定盈亏范围,韩某某没有提供这些关键证据,所以韩某某要求刘某甲、孙某某承担x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民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
一审诉讼费承担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236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