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又名栗某盼,男,1989年7月13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珊,女,1989年1月10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某之母。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德,被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09年2月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在大见面时通过媒人和双方亲友在场我给被告彩礼x元(万里挑一),按当地风俗还给我1000元。后被告又向我索要2800元,其中800元是见面时买的礼品。一年后我家装修好房子准备结婚,被告及父母百般刁难,不愿与我结婚。我们要求退彩礼x元,被告不退。我们又通过她村支书调解,她还是不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婚约向我索要的彩礼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给付彩礼不是事实,当时介绍只是让二人谈一谈,还没有说过礼的事。二、原告诉状中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们没有要求原告盖楼。因为没有订婚,不可能让原告盖楼,我们也没接受原告的彩礼,请法院为我做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经媒人齐家霞介绍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实行当时返回1000元。后在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原告方到被告家抄好给被告1000元。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请求他人调解未果,原被告未举行婚礼,原告要求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应予返还给原告栗某某。对原告所称的其他损失800元,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栗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王景忠
审判员赵玉分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留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