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虚构自己的车辆出现故障,需借用拖拉机拖拉或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拖拉机、电动自行车予以出卖。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骗取长垣县X镇X村肖XX家的红色中州180型四轮拖拉机,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南蒲区X村的杨XX。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2、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骗取长垣县X镇X村吴XX家的开封中州150型四轮拖拉机,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X镇郑辛庄废品收购站的苗X,后苗X以2250卖给李XX。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3、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骗取长垣县X镇X村朱XX红色中原牌180型四轮拖拉机,后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X街废品收购站的赵XX。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4、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骗取长垣县X镇X村董XX家红色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后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蒲东区X村废品收购站的孙XX。经鉴定,该车价值47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5、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将长垣县X乡X村滑XX的纳米松下牌电动自行车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882元。
6、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从长垣县X村X村孟XX处将郭XX家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626元。
7、2010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将长垣县X乡X村杜XX家的吉港黑马牌电动自行车骗走,后以21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1286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赵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朱XX、董XX、吴XX、肖XX家的拖拉机和滑长军的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赵某某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将长垣县X镇X村肖XX的一台红色中州牌180型四轮拖拉机骗走,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庞相如村的杨XX。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将长垣县X镇X村吴XX的一台红色中州牌150型四轮拖拉机骗走,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X镇郑辛庄废品收购站的苗X,后苗X以2250卖给李XX。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将长垣县X镇X村朱XX的一台红色中原牌180型四轮拖拉机骗走,后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X街废品收购站的赵XX。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将长垣县X镇X村董XX的一台红色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骗走,后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蒲东区X村废品收购站的孙XX。经鉴定,该车价值47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将长垣县X乡X村滑XX的一辆纳米松下牌电动自行车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882元。
6、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从长垣县X村X村孟XX家将郭XX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626元。
7、2010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将长垣县X乡X村杜XX林的一辆吉港黑马牌电动自行车骗走,后以21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1286元。
另查明,赵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朱XX、董XX、吴XX、肖XX家的拖拉机和滑长军的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长垣县X村派出所证明,刑事案件信息表,长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骗物品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害人肖XX、吴XX、朱XX、董XX、滑XX、郭XX、杜XX陈述;证人孟XX、朱XX、侯XX、孙XX、苗X、杨XX、赵XX、李XX、赵X、叶XX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赵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朱加友、董国志、吴中平、肖凤蜀家的拖拉机和滑长军的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赵某某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