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南县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7月出生,该厂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会计。
被告刘某,男,1973年9月出生。
原告汝南县机械厂诉被告刘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将本厂大门东侧两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刘某,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现租期已届满,原告欲涨房租,被告不同意,又不退还房屋。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2011年1月份的租金300元。
被告辩称,所租原告两间房屋每间每年租金为900元,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现租期未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补签租房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营业房两间,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租金3600元。2010年12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自2011年1月起,每间每月租金增至300元,不愿租赁者于2010年12月31日前腾出房子。接到原告通知后,被告既不同意涨房租,又不退还原告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最近两年的房租金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房屋,依据的是其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该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2011年1月份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租金而言,实际上是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间每月150元为宜(每间每年租金为1800元),原告两间房屋要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所租原告两间房屋每间每年租金为900元,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占用原告汝南县机械厂的两间营业房返还给原告汝南县机械厂并支付2011年1月份因占用原告两间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被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方保利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卉